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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3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该所将其送到北京市**务中心。同日其被连云港市驻京信访应急小组安排工作人员带回。2013年3月6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灌云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对王**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对2013年3月5日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据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应予拘留处罚。本案中,王**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信访,而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又因其在六个月内曾收到过治安管理处罚,现又违反治安管理,依法从重处罚。据此,灌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2、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应当由北京地区公安机关管辖;4、原审中被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王**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前,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向上诉人宣读了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拒绝签收。3、对王**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灌云县公安局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灌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灌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灌云县公安局灌*(侍)行罚决字(2013)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5、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回执。6、送达回证及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7、马**询问笔录。8、陆**询问笔录。9、王**询问笔录。10、王**询问笔录。11、唐**询问笔录。12、陆**询问笔录。13、情况说明三份。14、相关人员户籍信息。15、2012年王**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审原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诉人王**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件卷宗一并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2013年3月5日,上诉人王**与他人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灌云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故上诉人以未收到处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案的证据,被上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了答辩状。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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