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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因不服**特勤大队对其车辆违章于2015年4月1日、4月17日、4月29日、5月7日、5月11日,分别作出编号为3207001915450342、3207001915450364、3207001915450386、3207001915450390、320700191545040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22日向被**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24日作出连公交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其起诉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起的,不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根据上述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间应从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次日计算。原告孙勇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关于“十五日”是指十五个工作日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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