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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立娟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董**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立娟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立娟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赣榆区公安局副职负责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祝**、第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董自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赣公(沙)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沙河步行街“欧**服装店”门口,董**和时立*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董**将时立*右眼下方、左鼻翼等处抓伤。经法医鉴定,时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查,董**已怀孕。据此,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董**行政拘留五日。由于董**已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董**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时立娟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第三人董**开设的赣榆区沙河镇兴泰步行街欧**服装店门口,被第三人打成轻微伤。同年4月16日,针对第三人董**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但被告以第三人怀孕为由,同时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原告认为,第三人董**当时并未怀孕,被告也未能向原告出示第三人怀孕的证明,未能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材料以证实第三人怀孕,被告对董**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作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赣公(沙)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第三人董**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的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网页浏览记录。

用以辅助证明验尿查孕有很大虚假,可以在网上购买孕妇尿,也可以购买怀孕证明,以证明怀孕。验尿查孕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区公安局辩称,经我局调查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沙河步行街“欧**服装店”门口,董**和时立*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董**将时立*右眼下方、左鼻翼等处抓伤。经法医鉴定,时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查,董**已怀孕。以上事实有董**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答辩人依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程序合法,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董**行政拘留五日,由于董**已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董**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案发后,答辩人及时调查取证,并依法口头传唤第三人董**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全面询问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答辩人在2015年3月20日案发当天,询问第三人董**时,其第一时间就反映其不清楚是否怀孕,说明其有怀孕的可能。答辩人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于次日陪同第三人董**前往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卫生院检查。经检查,发现董**怀孕,有该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生资格证明为证;答辩人为慎重起见,又于同年4月11日陪同第三人前往赣**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尿检,检查结果呈阳性,经诊断系早孕,有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生资格证明为证。综上所述,答辩人针对第三人董**怀孕的问题,持慎重态度,并进行了客观、全面的调查,客观反映出了第三人董**怀孕的事实。据此,答辩人认定第三人董**怀孕的事实是有依有据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针对该案,答辩人对第三人董**的妊娠检查是依法收集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系答辩人用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依据,并非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为此,答辩人无需告知。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答辩人针对第三人董**妊娠检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系董**的个人隐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尊重第三人的个人隐私,答辩人应当予以保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送拘留所执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问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有怀孕情形的,执行行政拘留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故我局做出对第三人董**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赣公(沙)行罚决字(2015)第3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赣榆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程序类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

证据2.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证据3.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

证据4.送达回执。

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8.案件查处经过。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

证据9.董**的陈述和辩解及身份证明(六次询问笔录:2015年3月20日询问笔录2份、2015年3月21日询问笔录1份、2015年4月1日询问笔录1份、2015年4月11日询问笔录1份、2015年4月16日询问笔录1份)。

证据10.时立娟的陈述及身份证明(三次询问笔录:2015年3月20日询问笔录2份、2015年3月30日询问笔录1份)。

证据11.何**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询问笔录1份)。

证据12.苏*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询问笔录1份)。

证据13.何**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询问笔录1份)。

证据14.董*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询问笔录1份)。

证据15.王永军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询问笔录1份)。

证据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据17.董**于2015年3月20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卫生院的伤情检查诊断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情况及董**的伤情。

证据18.董**于2015年3月21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卫生院的怀孕检查诊断证明、医生资质及现场光盘1张。

用以证明当日检查是否怀孕的情况。

证据19.董**于2015年4月11日在连云**人民医院的怀孕检查诊断证明、病历、检验报告单、收费票据、医生资质及现场光盘1张。

用以证明当日检查是否怀孕情况。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3.《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人董**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同在沙河镇兴泰步行街经营服装店,本案系原告多次以购仿第三人店内服装压价销售恶意不正当竞争引起,事发当时原告本人先到第三人门前动手,第三人在遭到殴打后还手导致原告受伤。第三人在事发时系有孕在身,已怀孕有2个月。2015年3月21日早,在赣榆**派出所民警陪同下,第三人到沙河卫生所进行尿检,检测结果显示第三人怀孕,当时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此事,原告未置与否。后几天,派出所民警又带第三人至赣**民医院作检查,检查结果显示第三人怀孕,并且在沙河镇卫生院检查时,医生遗嘱有先兆流产迹象,民警还叮嘱第三人在家安胎休养。在派出所民警陪同第三人做检查后,派出所也多次告知原告第三人怀孕,原告一直了解第三人怀孕的事情,原告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依事实作出赣公(沙)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20日在沙河卫生院门诊病历。

证据2.2015年3月21在沙河卫生院门诊病历及尿检检验单。

证据3.2015年4月11日赣**民医院的检查病历。

证据4.2015年4月27日在赣榆区沙河镇殷庄卫生院检查的流产后证明及流产后的彩超报告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怀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缺少被告向原告告知并出示第三人怀孕证明的笔录。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有病历没有化验单据与诊断证明书,显示的检查方式为验尿,并显示第三人拒绝彩超检查。沙**院的处理结果是开具保胎药物,通过验尿发现怀孕,并发现有先兆流产,此时更应让第三人进行彩超检查,确认胎儿发育正常后,开具保胎药物。结合录像看录像不完整,对第三人尿液的采集过程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在3月21日称自己停经50天,在20天后称自己停经46天,前后矛盾。第三人年龄31岁,化验单据上写28岁,就诊时说自己有早孕反应,但化验单据则以月经不规律为化验依据,医生注明异位代为妊娠待排,仍只做了尿液检测,没有做彩超检查。结合录像发现,沙**出所没有对第三人上卫生间采尿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该录像反应不出被告所举的化验单据产生的过程。在怀孕检测中尿液检测经常出现假阳性,其准确度远远低于彩超检查,而且血液检查和尿液检查属于妊娠试验,只有彩超检查才是真正有效的验孕手段。同时,作为妊娠检查的方式,沙**出所未作检查笔录,所以证据18-19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合法、客观、全面的收集了第三人怀孕的证明。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网页上的信息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信性。对判断是否怀孕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具有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由他们按照医疗经验常识以及规则来判断确定。

第三人的妊娠检查是由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第三人怀孕情况并非主观臆测。第三人董**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打架后到医院检查前一直在派出所里,没有出来过,也没有和外界联系。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医院检验单不真实,没有医生的签名也没有医院的化验公章,同时第三人信息填写不完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19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形成过程有异议,没有公安机关的全程监督。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录像可以看到第三人2次检查的整个过程全由被告全程陪同,并有录像为证。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证据系网络查询信息,存在不确定性且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证据17,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19,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医生签名,录像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民警陪同第三人到医院检查的经过,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4,因其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立*与第三人董**均在赣榆区沙河镇步行街经营服装,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因服装经营问题双方在服装店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第三人董**将原告时立*面部和鼻子下方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时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接到报警后当日即对该案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沙**出所于2015年3月20日15时对第三人董**进行口头传唤询问,因在询问中第三人董**对其是否怀孕不知情,3月21日上午9时50分,沙**出所民警的陪同第三人董**至赣榆沙河中心卫生院进行尿液检查,经检查第三人为早孕,有先兆流产迹象。医生诊断卧床休息。检查结束后,第三人董**又被带回沙**出所询问,第三人董**从3月20日被传唤至派出所直至3月21日11时20分才离开该派出所。3月26日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时立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时立娟右眼下方、左鼻翼等处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月11日第三人董**在被告民警的陪同下至赣**民医院进行复诊,经尿液检验妊娠试验阳性,同日赣**民医院向被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早孕,异位妊娠待排。被告对在纠纷发生现场的部分人员进行调查后于4月16日与第三人董**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第三人董**,在董**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依法作出赣公(沙)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董**行政拘留五日。在执法方式和期限中载明由于董**已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董**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原告对被告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5日处罚无异议,但对其决定不予执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4月27日第三人董**至赣榆殷庄卫生院就诊,经超声诊断为宫腔内有强回声区,初步诊断为不完全流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董**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第三人董**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第三人董**拘留五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之前已告知第三人董**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且按照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本案第三人董**在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经医院检查确认已怀孕,故被告决定对行政处罚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时立娟对尿液是否为第三人董**的提出怀疑,并提出被告未向其出示第三人董**怀孕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第三人董**至沙河卫生院接受检查前一直在沙**出所,其在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至沙河卫生院接受检查,确认怀孕的事实,为进一步确认怀孕的事实,被告又于4月11日陪同第三人至赣**民医院复查,仍确定为早孕。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怀孕的事实。上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系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无相关法律规定要向被侵害人送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收集的证据不能客观、全面的证实第三人董**怀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赣榆区公安局作出的赣公(沙)行罚决字(2015)3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时立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时立娟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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