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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曹*波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忠于2011年3月4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为反映拆迁问题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查获,该局将其送到北京市**务中心,并对其进行了训诫。同日其被灌云县人民政府的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带回。2011年3月5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陆*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陆*忠不服,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6月2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灌云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对陆*忠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对2011年3月4日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据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应予拘留处罚。本案中,陆**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信访,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陆**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据此,灌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陆**在诉状中提出,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对其非正常上访行为予以训诫,灌云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陆**作出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拘留没有拘留证,未通知家属。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一事不再罚,且应由北京地区的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原审采纳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处罚决定书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陆**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3、对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灌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灌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灌云县公安局灌公(治)决字(2011)第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5、违法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表。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8、陆*询问笔录。9、陆*询问笔录。10、陆**询问笔录。11、陆**询问笔录。12、陆*询问笔录。13、李**询问笔录。14、朱春光情况说明。15、赵**陈述材料。1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17、本案相关人员户籍信息。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2011年3月4日上午,上诉人与他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北京受到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其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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