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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连云港**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暨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连云港**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暨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机构改革原连云港**政管理局被撤销由连云港**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赣榆市场局)继续行使其职权,经本院释明,原告杨*同意将被告变更为赣榆市场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赣榆市场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市场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赣工商案(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认定书查明:当事人杨会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份购买了加油机1台、储油罐1个等设备,在赣*区墩尚镇墩三村设立加油站,并于当月擅自以每吨7115元的价格从“新海石化”购进0#柴油10吨,以每公升7.0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从事柴油经营活动。至被检查发现时止,当事人已销售7吨,库存3吨。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簿,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并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杨会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

证据2.2014年5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

用以证明原告从事柴油销售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证据3.2014年5月23日及2014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2份。

用以证明原告无照从事柴油销售的事实及具体情况。

证据4.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情况。

第四组证据:

证据5.现场检查照片三张。

用以证明原告无照从事柴油销售活动的事实和现场情况。

第五组证据:

证据6.案件来源登记。

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7.立案审批表。

用以证明涉案的立案情况。

证据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延期)。

用以证明案件的延期审批情况。

证据9.调查终结报告。

用以证明案件调查终结的情况。

证据10.案件核审表。

用以证明案件的核审情况。

证据11.案件讨论记录。

用以证明案件的讨论处理情况。

证据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

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处罚建议情况。

证据13.行政处罚建议书。

用以证明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情况。

证据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证据15.行政处罚决定书草稿。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证据1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押)。

用以证明被告扣押当事人一台加油机的情况。

证据1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强制措施)。

用以证明被告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

证据1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有关实施扣押措施的相关情况。

证据19.(现场、设施、财物)清单。

证明20.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扣押有关加油机1台。

证据21.行政处罚决定书。

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证据22.送达回证。

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情况。

证据2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用以证明通知有关解除扣押措施的相关情况。

证据24.(现场、设施、财物)清单。

用以证明被告解除扣押有关加油机1台。

第七组证据:

证明2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用以证明拟作出处罚及送达情况。

证据26.听证申请书。

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要求。

证据27.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听证的情况。

证据28.听证延期申请书。

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延期听证的情况。

证据29.电话告知记录。

用以证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不同意延期听证的情况。

证据30.听证报告及笔录。

用以证明被告举行听证的事实和有关情况。

证据31.撤销决定。

用以证明被告撤销赣工商墩听字(201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相关情况。

证据32.授权委托书。

证据33.张**律师执业证。

用以证明原告授权张**律师参加听证的相关情况。

证据34.原告向本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杨泗迎)。

用以证明赣**商局2010年对杨**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

证据35.原告提供行政罚款收据(杨泗迎)复印件。

用以证明杨**在2010年缴纳赣工商案(2010)00803号行政罚款的情况。

第八组证据:

证据36.(第二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拟作出处罚及送达情况。

证据37.听证申请书。

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并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证据3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听证的情况。

证据39.听证报告。

用以证明被告举行听证的事实和有关情况。

证据40.行政处罚听证授权委托书。

证据41.介绍信。

用以证明原告全权委托张**律师参加听证的相关情况。

证据42.原告提供杨**声明1份。

用以证明杨**曾声明加油点与杨*无关的情况。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办法》

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体错误,原告杨*是中石化墩尚加油站职工,并非无业青年,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薪酬。涉案赣榆区墩尚镇墩三村加油站是杨**所开,曾在2010年7月6日受过被告方处罚,并且当事人杨**在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方递交一份声明,证明涉案加油站与杨*无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四组证据没有旁证证明杨*是涉案经营加油点的证据,相反证据中却出现了杨*无业的调查笔录,反映了工作人员的工作草率。法规文件有着强烈的时代性、时间性和区域性,否则它不能客观公正的处罚,同时也会带来负面的社会影响,因此被告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法规文件。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2015年第00001号,在参加被告第二次听证会上,涉案工作人员就表态,除杨*外还另扣了二台加油机,罚款了55000元,移送了三户,告知了四户,但为什么被告处罚杨*为第一例,原告有理由怀疑该案的工作人员在感情执法或背后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工商案(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此造成的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市场局辩称,一、答辩人认定原告违法主体正确。1、答辩人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告知原告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杨*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关责任。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四组证据(2014年5月2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照片3张、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2份),均经原告确认并经过二次听证的质证,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有原告签名,照片上有见证人高*(墩**监所)签名,上述四组证据符合法定要求,真实有效,充分证明原告就是违法行为的主体,其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柴油销售的事实。而杨**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其于2014年11月20日的陈述声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的规定,杨**的陈述声明不应采纳。2、原告是否是中石化墩尚加油站职工身份,并不能证明原告不会或不能从事第二、第三等职业活动,也不否定其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柴油销售的事实。3、原告的父亲杨**确实于2010年7月2日因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柴油销售经营活动被答辩人行政处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号为赣工商案(2010)00803号,并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杨**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违法主体,其违法事实也不同,答辩人是基于案件事实对违法主体进行行政处罚。二、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适用法规文件现行有效。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工商案(2015)00001号)中所适用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务院2003年1月6日发布实施的,并于2011年1月8日修正的,目前有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是国**总局于2008年2月22日发布实施的,目前有效。答辩人可以提供上述《办法》和《意见》书面材料,原告杨*也可以在**务院、国**总局的政务公开网站查询获取。三、答辩人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查处违法行为,不存在人情执法。答辩人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告知原告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及如果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答辩人于2015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赣工商案(2015)0000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号是案件软件系统自动随机生成的,而且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是答辩人对非法加油站点行政处罚中的第一例,不存在背后有着经济利益关系,也不存在人情执法。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执法人员对现场所拍照以及做笔录,未提供行政执法仪的录像。当时的现场执法是联合执法,是否有领导的批示还是当时执法工作人员擅自所为。对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5月23日及2014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2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当事人签名属实,但笔录的具体内容当事人记不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高*的签名有异议,该签名是后补的,且高*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加油站是原告经营。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当附联合执法的材料。对第五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完全是执法方的单方意见。对第六、第七、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是被告方的单方意见,与案件事实有出入。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供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合法取得并有在场人见证签名,且执法记录仪并非行政机关必备设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虽以内容记不清为由提出异议,但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涂改内容且系原告本人签名确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以与案件事实不符对其内容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未实施涉案违法经营行为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在被告询问笔录中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在实施监督检查职权时发现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三村一住房门前设加油站牌子,该住房旁建铁皮屋2间,屋内有柴油加油机1台、屋后有储油罐1个,加油机上显示了加油量、加油金额及单价。后经被告调查核实该加油站点系原告杨*经营,原告杨*于2013年12月购买加油机、储油罐等设备,并以每吨7225元进价购进0#柴油,并以每公升7.05元价格销售为工程车实施加油,该加油点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因其未建立相关账簿,对其违法所得被告未作认定。当日被告即办理了相关立案手续,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因案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结案,经机关负责人办理了延期手续。同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赣工商墩听告字(201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5万元)及法律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父亲杨**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申请要求听证,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延期1个月听证未获批准。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举行了听证,2015年1月27日对听证中原告提出的处罚幅度问题被告经研究讨论认为同类案件应当统一处罚尺度决定撤销赣工商墩听告字(201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同时向原告送达赣工商墩听告字(20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2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听证。2015年3月13日被告再次举行了听证,同年4月16日被告作出赣工商案(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对原告父亲杨**无照经营柴油销售作出行政处罚,杨**缴纳了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务部发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根据该规定,原告经营柴油零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但原告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即从事柴油非法销售活动。

**务院发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即从事柴油销售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即从事柴油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有原告本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原告经营无账目其违法所得无法查清,被告对此未作处理,其根据原告经营规模及社会危害性作出给予原告2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告以其父亲2010年曾未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柴油零售为由提出其系为其父亲帮忙,被告认定违法主体错误的观点因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于2013年12月自费购买加油机、储油罐并购进柴油从事零售加油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违法从事柴油经营活动,即依法立案受理,并调查取证,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根据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至2015年4月16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办案期限较长,但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了延长手续,且应扣除被告处理案件过程中听证程序的期限,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等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未实施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赣工商案(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书》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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