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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6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连云港市规范对企业行政执法检查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连建监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施工;2.立即改正,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处合同价1%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87.1279万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所赋予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87.1279万元及加处罚款87.1279万元,共计174.2558万元及全部执行费。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连建监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征收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的连建监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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