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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盐城市**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人社察罚字(201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劳动监察决定认定:根据职工投诉,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调查被执行人未为职工参加上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案。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射人社察令字(2014)第9号),被执行人逾期未按指令书要求改正。2014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射人社察罚字(2014)第4号),决定内容为:对盐城市**限公司作出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能按要求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射人社罚催字(2014)第6号)。被执行人盐城市**限公司应缴纳罚款12000元及加处罚款12000元,共计24000元。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规定的行使劳动监察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射阳县范围内的用工主体行使劳动监察权。被执行人盐城市**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义务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执行人盐城市**限公司不配合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射人社察罚字(201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射人社察罚字(2014)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260元,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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