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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源局与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9月25日,申请人建湖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建湖县上冈镇运河村三组土地5.4亩新建养殖场的行为,作出建国土罚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你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对你单位非法占用的5.4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18000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1日,申请人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湖县国土资源局是本辖区土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且有权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建湖县上冈镇运河村三组土地5.4亩新建养殖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强制执行申请条件;被申请人贺**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建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建国土罚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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