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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建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建公行罚决字(2014)第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00号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严**以其持有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返还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后分配、出售的经租房等为由,先后7次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期间其先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7次。2014年5月7日15时许,严**再次携带其房屋山地被非法侵害控告书等上访资料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欲上访,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被遣送回建德原籍。严**多次窜至中南海等国家机关周边上访,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严**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私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兄弟二人被他人所害、父亲严**遗留的房屋被他人侵犯等事由,曾多次向北京有关部门上诉、信访、走访,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错误,应根据《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第3条的规定执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700号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3.《中**央文件**务院文件》([91]20号、[91]人字第403号)第5条、4.《**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年8月2日,国办发(2004)62号,211项其中第203项),以上证据1-4证明根据中央的文件规定,被告不能关押原告,处罚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4月11日14时许,建德市公安局梅城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原告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因房产山地归属等问题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建德市公安局梅城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经查: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严**以其持有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返还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后分配、出售的经租房等为由,先后7次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期间其先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7次;2014年5月7日15时许,严**再次携带其房屋山地被非法侵害控告书等上访资料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欲上访,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被遣送回建德原籍。严**多次窜至中南海等国家机关周边上访,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严**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700号处罚决定。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2.传唤证,证明原告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情况。3.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当事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5.送达回执,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6.执行回执,证明原告已被执行行政拘留。7.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的相关审批程序。8.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公安机关的情况。9.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相关材料的来源情况。12.控告书,证明原告进京上访的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相关材料来源情况。14.工作说明及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15.训诫书及移交手续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至10月先后7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16.警官证,证明承办民警具有执法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被告的证据均系造谣,原告不知道什么叫训诫,也没有在被告处做过笔录。被告拘留原告没有拘留证。法律规定不准关押、报复。原告持有土地证,已经去了11次,还没有解决问题。2013年4月至10月,原告去找领导,没有去过中南海、天安门周围。2014年5月7日,原告没有去中南海里面,是巡逻的人员将原告拉进去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提出文件没有加盖公章,需要进一步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17日被执行拘留9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6,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办案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德市公安局梅城派出所于2014年4月11日就原告严**自2013年4月至10月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事宜进行受案,并于2014年5月8日传唤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建公行罚决字(2014)第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严**以其持有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返还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后分配、出售的经租房等为由,先后7次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期间其先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7次。2014年5月7日15时许,严**再次携带其房屋山地被非法侵害控告书等上访资料窜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欲上访,后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并被遣送回建德原籍。严**多次窜至中南海等国家机关周边上访,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严**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于次日送达原告居住地所在居委会。2014年5月8日至5月17日,原告在建德市拘留所被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据此,对于治安案件的管辖,法律已授权**安部作出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作为原告严**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扰乱单位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本案中,原告曾因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2014年5月7日又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再次被训诫,被告认定原告多次到中南海等国家机关周边上访,不听劝阻,属情节较重,作出700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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