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周**、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周**、周*、过晨亮、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周*、过晨亮、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周**指使被告周*、过晨亮、方*驾驶浙A号江淮牌轿车故意制造追尾交通事故,以骗取天**公司保险金。后被告周*伙同被告方*、过晨亮驾驶浙A号江淮牌轿车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320国道建德大桥附近故意追尾原告黄*驾驶的浙A号索纳塔8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报天**公司理赔,天**公司定损两车损失共计7000元。该起事故在理赔中被民警发现,未进行正常理赔。四被告诈骗财物的行为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拾日-拾叁日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来源:

原告因事故受伤至医院治疗,车辆受损而支付了修理费用,但双方无法自行解决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

三、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446元

2、误工期限17天,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17天*48372元/365天)为2252.94元。

3、车辆修理费:3000元

合计6698.94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指使周*、过晨亮、方*驾驶车辆故意制造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周*、过晨亮、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周*、过晨亮、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费人民币6698.94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周*、过晨亮、方*负担,原告同意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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