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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县**管理局与江卫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淳安县**管理局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淳)餐食行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江**履行缴纳罚款2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淳安县**管理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杭淳)餐食行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2014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在检查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经营少量的无中文标签、无中文说明书的红酒和香槟酒,该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2000元的罚款。行政决定作出后,于2015年1月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2000元。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江卫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淳安县**管理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杭淳)餐食行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执行人江卫军罚款2000元的处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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