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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器厂(普通合伙与慈溪**管理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慈溪市启晨电器厂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慈溪**监督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责令上诉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处罚款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佛**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JSH100/A的升降机。2014年11月24日,观海卫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分局作出一份上报函称,接群众举报,原告有一台升降机未年检,由于厂房楼梯未建造,短接了轿门锁电器开关并乘人上下等。原慈溪**监督局(以下简称原质监局)接到该函后,于2014年11月27日至原告处,由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沈**陪同、在孙**见证下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原质监局为此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并由沈**在上述笔录及照片上签名。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经检查,该厂有一台型号为JSH100/A、编号为140424简易升降机,制造单位是‘佛**公司’,该升降机正在投入使用状态。现场升降机通电。楼下是注塑车间,楼上是仓库,放产品用。业主现场提供不出检验报告、使用证等技术资料。据业主沈**初步交代,该台升降机是2014年8月开始安装,9月份安装好开始使用,主要是装产品运到楼上仓库”等内容。同年12月2日,原质监局以原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为由进行立案。同年12月9日,原质监局对沈**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原告认可2014年11月27日原质监局在原告处现场执法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并陈述:“我厂是2014年8月份开始安装的,大概在8月底9月初安装好的,是佛**公司安装的”“安装好后停了半个月左右就开始试用的,应该是2014年9月底10月初就开始试用的”“我厂没有这台简易升降机的检验报告,也没有使用登记证”“在你们没有查获前,工人就是通过这台简易升降机上、下楼的”等。2015年1月12日,原质监局对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陈**陈述“我公司是2014年8月份安装的,四、五天的时间就安装完成了”“该厂这台简易升降机的轿门锁电器开关短接是该厂的行为,不是我公司操作的。因为没有楼梯,我公司安装人员因自检需要对设备作了短接处理的,当时被该厂人员看到了,后来该厂人员按照他们的方法进行了操作的”等内容。2015年3月1日,原质监局以“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为由办理了办案期限延至2015年3月31日的报批手续。同年3月4日,原质监局组织对案件所涉行政处罚进行审理,形成案件处理意见为:“当事人启晨电器厂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根据《自由裁量权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自由裁量权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2、处罚款30000元整,上缴国库。”同年3月6日,原质监局制作了(慈)质监罚告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同年3月8日,原告向原质监局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同年3月11日,原质监局制作了(慈)质监听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同年3月19日,被告如期举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原告提出,原质监局在现场检查时,升降机是通电的,但并不代表使用,自己确系在原质监局的证据上签名,但并没有细看文书内容,现不认可笔录的内容等意见。2015年3月30日,原质监局报请宁波**监督局要求办案期限延至2015年6月10日,宁波**监督局当日审核同意。同年5月15日,被告组织对所涉行政处罚进行复核审理,形成维持原案审会决定的案件处理意见。同年6月4日,原质监局对原告作出(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7日,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案件所涉简易升降机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原质监局作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负责慈溪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案件所涉简易升降机属于起重机械,即属于该法调整的范畴。《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案件所涉简易升降机于2014年8月底、9月初安装完毕,直至2015年2月26日经过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对此,原告和原质监局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使用了未经检验的简易升降机。虽然原告否认其使用了未经检验的简易升降机,但在原质监局立案调查原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后,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沈**不仅确认了原质监局2014年11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的内容,亦认可了在原质监局没有查获前,工人就是通过这台简易升降机上、下楼的事实,且从原告工厂的客观情况来看,在原质监局查封涉案简易升降机前,原告已经开始生产经营,楼下是注塑车间,楼上是仓库,该厂房在被告检查之时并无可供上、下的楼梯,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确曾使用未经检验的简易升降机,对原告诉称的其未曾使用未经检验的简易升降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行为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情形,依法应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原质监局考虑原告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办理涉案设备检验申请等情形,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关于原告提出的原质监局延期查封、未及时作出解除查封简易升降机决定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与案件被诉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评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办理案件的期限问题,原质监局已经按照《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延期审批,并在延长的办案期限内办结了案件,故原质监局未超过期限办理案件,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质监局作出(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并不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慈溪市启晨电器厂要求撤销原慈溪**监督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试用不同于使用,上诉人未使用过涉诉的升降机。二、上诉人没有短接电器开关,而是用胶带纸黏住内门以确保货梯不能升降。楼上未放置任何物品,也没有任何工人在楼上工作。三、若所涉强制措施违法,则被上诉人处理案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涉诉升降机内有存放着产品的周转箱,现场检查笔录记录了该升降机正在使用的事实,结合调查笔录,足以认定上诉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短接”是升降机使用方法,而并非适用前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5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慈证办发[2015]119号通知,明确设立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慈溪**监督局的职责划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慈溪**监督局已撤销,其职权被划入慈溪**管理局,故本案被上诉人为慈溪**管理局。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作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有负责慈溪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沈**承认其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上签名,但认为自己没有细看,否认笔录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笔录内容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诉人认可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内容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场检查时升降机内放着盛有产品的周转箱,升降机处于通电状态,结合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中沈**对使用升降机的认可等,可以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升降机的事实。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依法应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故原质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查封的争议是关于另一个行政行为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质监局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延期审批,并在延长的办案期限内办结案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办案超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质监局通过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开展听证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慈)质监罚字〔2014〕1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启晨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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