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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北仑海关与宁波世**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华**北**关(以下简称北**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中华**北**关北关缉查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宁波世**有限公司应缴的行政处罚款人民币599933元。本院于2015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中华**北仑海关作出北关缉查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3年2月至9月期间,被执行人分别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42票鲜香蕉(进口协定关税税率为0),涉及310420131049981263、310420131049981258等42票报关单,申报总数为1642.79吨。申报总价合计FOB46.75万美元、CNF4.62万美元、CIF18.99万美元。上述涉案鲜香蕉系被执行人从菲律宾的DAVAOGREENGOLD、L**公司以及OROFRUTA公司采购,成交方式均为FOB。被执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伪造报关单证方式、低报实际货物成交价格,并将310420131049981263等14票报关单号项下货物的成交方式伪报成CIF、CNF。上述42票鲜香蕉的完税价格计人民币668.36万元人民币,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

868865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8641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604933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1604933元。

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申请执行人要求延期履行,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履行完毕。后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了缴款,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北关缉催字[2015]4号催告决定,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9日前履行缴纳人民币599933元,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北**关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北**关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被执行人宁波世**有限公司以低报成交价格、伪报成交方式,偷逃应纳税款,已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应没收走私货物。申请执行人鉴于涉案货物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等值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前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后也依法送达并告知诉权。申请执行人北**关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北**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此,对于北**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中华**北仑海关要求强制执行北关缉查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追缴被执行人宁波世**有限公司599933元的申请予以准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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