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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宁波海关与宁波海**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华**宁**关(以下简称宁**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中华**宁**关甬关缉查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贸有限公司应缴的行政处罚款项人民币288498元。本院于2015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宁**关作出甬关缉查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执行人委托宁波海**限公司、宁波龙**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等向海关申报进口17票不锈钢杯垫、不钢锈家用架座等,数量总计25856个,CIF总价合计85305.70美元。上述17票报关单项下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969189.97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7293.5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438498.89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追缴人民币438498元。

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缴款150000元,2015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甬关缉催字[2015]9号催告决定,并于2015年8月23日予以送达。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前履行缴纳人民币288498元,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中华**宁波海关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宁**关具有对本案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伪报货物成交价格,偷逃应纳税款,已构成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应没收相应的走私货物。申请执行人鉴于涉案货物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等值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前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后也依法送达并告知诉权。申请执行人宁**关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宁**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此,对于宁**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中华**宁波海关要求强制执行甬关缉查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追缴被执行人宁波海**限公司288498元的申请予以准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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