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北城管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江北城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06634395),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14时20分,在西草马路221号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被**管局及被告江北城管局共同作出,2被告对涉案违法行为的行政管辖权不明,也无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即便违法事实存在,被**管局也应在查明违法事实持续时间长短的情况下确定处罚轻重。被**管局行政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被**管局适用《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原告于当日停放车辆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退回已收缴的罚款人民币1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06634395)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2.《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缴纳了罚款,被告江北城管局开具票据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管局及被告江北城管局辩称,被**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依据,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月12日14时20分,执法人员巡查至江北区西草马路221号时,发现车牌为浙B的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影响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执法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予以违停抄告。2015年4月21日,原告至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管局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故当日被告依据《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管局对原告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管局及被告江北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照片2份,用以证明浙B机动车停放在西草马路人行道上,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事实;

2.《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存根联1份,用以证明浙B机动车于2015年1月12日14时20分停放在西草马路221号人行道上,被告江北城管局对该行为予以抄告的事实;

3.《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管局于2015年4月21日在原告前往处理网点接受处理时履行法定告知程序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06634395)1份,用以证明被**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管局及被告江北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七)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九)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扩大市区两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批复》;《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的通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管局及被告江北城管局提交的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数额不合理。

被**管局及被告江北城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管局及被告江北城管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在下文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20分,被告江北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车牌号为浙B的机动车停放在西草马路221号的人行道上,故针对该情形制作了《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粘贴于该车侧门玻璃并拍照取证。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前往宁波市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网点接受处理,被**管局向原告当场送达《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该告知书上予以签名确认。同日,被**管局对原告王*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911406634395),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14时20分,在西草马路221号,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原告缴纳罚款人民币150元至被告江北城管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市城管局,故**管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江北城管局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江北城管局因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实施了抄告及收取罚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与市城管局共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列为本案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江北城管局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院已于庭审时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对江北城管局起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履行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职责。因此,本案中,被**管局作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在城市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下午14时许,将车牌号为浙B的机动车停放在西草马路221号的人行道上,且该停放的位置并非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故原告实施了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被**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且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江北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予以抄告并拍照取证,2015年4月21日,被**管局于原告至处理网点接受处理时,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管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