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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源局与宁波市永**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源局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源局(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4年6月在庄桥街道孔家村集体土地上浇筑水泥地坪,建造钢棚,涉及土地面积298平方米。该行为所占用的土地在土地利用现状库中显示的地类为:水田298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库中显示:基本农田29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上事实有宁波市江北区勘察设计室出具的现场勘测图纸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298平方米基本农田浇筑水泥地坪,建造钢棚的行为违法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破坏基本农田行为。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自行治理破坏的298平方米基本农田,恢复土地原状;2、对破坏298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77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294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缴纳了22946元罚款,但未履行决定书中规定的自行治理、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土资罚催(2015)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u0026ldquo;治理破坏的298平方米基本农田,恢复土地原状u0026rdquo;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市**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庄桥街道办事处共同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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