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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不服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5年7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徐**,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邬**及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6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的情况;2.《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书》、到案经过、照片各1份,江*、华**、周**、项安素、项**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项**、傅**、成**、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江奕*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2015年6月3日发生在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路阿六嫂饭店的殴打他人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3.处罚告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处罚前将拟作出的处罚对原告进行告知的事实;4.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宁波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通知原告家属,并送达执行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江*华诉称,原告的父亲江*新、母亲华**居住在宁波市江北区三忠巷40号49幢201室。2012年2月16日,翠柏路415号改为餐饮店,店主在后面的小天井上搭建的违章建筑,刚好位于原告父母居住房屋的卧室南窗前下,油、烟、气、噪音干扰极大,严重影响通风采光和正常生活。经劝阻无效,原告父母遂向政府部门请求解决,政府部门在2015年3月11日将上述建筑强行拆除。为此,翠柏路415号店主及其人员上门谩骂,原告父亲多次报警求助。2015年6月3日,翠柏路415号店家恢复违章搭建,原告父母即向政府城管部门反映,415号店家又来谩骂侮辱,原告父母曾在6月3日3次报警,但警察未予解决,后原告父亲又去文**出所求助。2015年6月3日晚22时许,原告和家人找415号店家评理,发生争执,是店里人先动的手,至110来才制止。原告没有打人也没有被打。后原告拒绝私了,被处罚拘留十天,处以贰佰元罚款。原告认为自己是军队在编职工,享受现役军人管理的同等政治待遇,根据军队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处罚应当按照中**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由军事法院判处,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属超越权限,且处罚无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原告为维护自己正当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7月6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2张、资料1套,用以证明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路415号店家搭建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后又重建的事实,以及原告父亲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2.工作证、《证明》、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部队在编工的事实;3.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的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处罚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辩称,2015年6月3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江**因项安*的饭店搭建违章建筑影响其父母生活到宁波市**六嫂饭店与项安*等人发生争执,后原告以拳击等方式殴打项安*致其受伤。以上事实有:江**、江*、华**、周**、项安素、项**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项安*、傅**、成飞飞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自己是“军队的在编职工”,应享受现役军人的同等政治待遇。被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不属于军人身份,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可《传唤证》上的名字为原告签署,但表示7月6日11时没有拿到传唤证,是从拘留所回到文教派出所时才拿到。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江*、华**、周**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能证明江**用拳击等方式殴打了项**;成飞飞与傅**都是项**的员工,其证言不能证实江**用拳击等方式殴打了项**致伤;徐**的笔录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体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徐**笔录由其本人签名确认,且形成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以“等”字概括了未予罗列的证据,故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该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受案后进行调查的情况。对证据3,原告表示看过笔录但未当场签字,是从拘留所回到文教派出所才签的字。本院确认被告处罚前将拟作出的处罚对原告进行告知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表示收到过《处罚决定书》,但未收到《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妻子也未接过电话;对《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和《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无异议;承认交了罚款但表示未收到票据。本院认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有原告本人签名捺印,有相关办案民警签名,可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家属的情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后将原告送交宁波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宁波市拘留所以“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为由”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后被告决定停止执行拘留的事实。

本院认为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是案件发生前原告与项**家庭的纠纷背景,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在此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证明》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军队在编职工”在政治及人事等管理上享受何种待遇应当由法律规定,海军**种机械厂对上述内容没有证明资格。经被告查询并无海军**种机械厂的相关企业机构信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对职工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现役军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海军**种机械厂职工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认为《处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

(三)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5日前往宁**二医院调取了项**伤情材料1组,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奕华系海军宁波航空特种机械厂职工。2015年6月3日,因项**饭店搭建建筑影响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在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路阿六嫂饭店与项**等人发生争执,项**称其遭到殴打,于当晚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文教派出所报案。文教派出所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对原告及项**、周**等人进行了询问,并组织相关人员对涉嫌殴打项**之人进行了辨认,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甬公北文行传字(2015)第3号《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时间为2015年7月6日11时至同日18时50分。2015年7月6日,被告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以拳击等方式殴打项**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并于同日将原告移送至宁波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后因原告身体患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被告决定停止执行拘留。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认为自己系军队在编职工,应享受现役军人管理的同等政治待遇,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7月6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项**于2015年6月3日前往宁**二医院就医,因头部、颈部、四肢等外伤于同日入院治疗,后于6月24日出院。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治安案件的管辖权。

原告主张“部队在编职工享受军人同等政治待遇”,被告对原告案件没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该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故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对发生于宁波市江北区范围内的本起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并且,如无法律或者**安部门的特别规定,该管辖权不受转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安部和中国**总政治部另行规定。但截至目前,两个部门均未出台相应规定。原告援引的1982年《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文件)已于2009年被最**法院、**安部等颁布的《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规定》所废止,1982年规定所涉及的内容已不具法律效力。并且,最**法院等颁布的上述两个文件仅对有关军队和地方互涉问题在刑事案件的管辖和处理上作出了规定,原告主张“军队在编职工”的治安管辖和处理也应适用上述文件规定,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作出的被诉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江**及周**、江*的笔录,可以确定案发当晚原告等人与项**等人确实发生过争执,且因争执发生扭打。通过辨认,当时在现场的成**、徐**等人均指认原告江**殴打过项**,结合项**在报案当天的就诊情况,可证实其确因纠纷致伤。被告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江**殴打项**致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被告在立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请求撤销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2015年7月6日所作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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