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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翁**及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5年3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的情况;2.原告陈**、报案人方*、证人徐某询问笔录各1份、到案经过1份,人口基本信息3张,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进行询问查证的情况以及原告、报案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工作说明1张,训诫书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信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训诫的情况;4.行政处罚前科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罚前科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将拟作出的处罚对原告进行告知,原告对拟作出的处罚不服提出申辩,被告进行复核并告知原告复核情况的事实;6.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原告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家属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因农牧场征地拆迁,当地政府官员乱作为,全家五口人至今没有拿到土地安置款和无房困难户安置,无奈成为访民,进行合理诉求。但是洪塘街道原领导指使街道信访主任报假案,通过当地警方打击报复,非法拘禁原告。被告多次雇佣黑社会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腰腹严重受伤和脑震荡,两次住院。姐妹被逼先后去北京求生存讨公道,一面向中纪委举报反映,遭到街道副书记打击报复。2015年3月3日,街道副书记组织以街道武装部长和信访主任(加**)组成十多人非法闯入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租住房,在房内搜去全部举报材料,把原告强行绑架到街道雇佣的黑车上并非法劫持到宁波,关押在江北洪**出所,非法拘留十天,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绑架罪,并具有黑社会的性质。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称:“2015年2月19日-23日共5次,陈**分别以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的形式,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完全与事实不符。2月18日-24日是春节,国家信访局不受理信访,国家接济中心马家楼民警按上级规定,允许没住、没吃的访民春节七天去马家楼吃住安置。春节5天原告去马家楼吃馒头,这与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毫无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以训诫书为依据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所持(来历不明的)“训诫书”并没有说明原告上访时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也没有说明原告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收集到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拘留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只有“训诫书”和“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上访人应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而且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被告所持训诫书应当是北**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只有向原告索取才是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但是原告没有训诫书,也不知道派出所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被告如何获取。将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是不正常的行政处罚。第四,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对发生在北京的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凭训诫书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5年3月4日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拘留十天的精神损失费等并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辩称,2015年2月25日,江北区洪塘街道办工作人员方*到被告的洪**出所报案称2015年2月期间,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经查证:原告在2015年2月19日-23日期间,共5次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非法信访的形式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3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报案人方*的报案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等证据是被告单位民警依法到相关单位调取的原件,有充足的证明力。训诫是一种法制教育,不属于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的种类范围,因此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完全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当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故恳请法院维持被告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认为受案登记表是假的,移送单位和移送人都是空白,案子不存在。方某人在洪塘,没有亲眼看到北京的事,是报假案,且其是洪**办事处工作人员,与当地政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该组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该案是群众报案而非公安机关移送,未填写移送单位和移送人合理,因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受案情况。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与当时原告说的内容不一样。对方*、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方*、徐*不在现场,其询问笔录是伪造的。对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其他身份信息的情况表示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到案经过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虽表示询问笔录与原告所说内容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笔录上有相关民警和见证人的签字,方*和徐*的询问笔录由本人签名确认,应认定笔录的真实性;身份信息是从公安信息网查询得来,应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原告的到案情况。

(三)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对工作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训诫书没有编号、训诫人,没有被训诫人签字,没有处理结果及公安调取训诫书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信访并已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承认曾被拘留过,但该拘留是违法的。本院确认原告曾被拘留的事实。

(五)对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认为两份笔录都没有签字,被告也没有进行告知,要求被告出示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程序。

(六)对被告提供证据6,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家属通知书收到过,3天后收到的,已经超过时间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履行了相应程序,对原告被拘留的事实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陈**向本院申请证人方*出庭作证。经本院书面通知,方*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至23日,原告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5次。2015年2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出所接到洪**办事处工作人员方*报案,反映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至23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洪**出所于同日予以受案。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移送宁波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赔偿原告拘留十天的精神损失费并道歉。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精神损失费具体金额,但原告未予明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治安案件的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为宁波市江北区,且原告的信访事项也发生在该地,因此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即本案被告管辖更为适宜,故本案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符合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观点系错误的理解。

二、被告作出的被诉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表达诉求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系国家重点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公民不得进行信访活动。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相关人员的调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明知不能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信访活动,经训诫、行政拘留后仍再次在该地实施信访行为,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的情形,即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外,被告接受报案后,依法予以受案登记,询问了相关人员,审核了相关材料,进行了复核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后予以送达并告知家属,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和赔偿原告拘留十天的精神损失费并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确认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5年3月4日所作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和赔偿拘留十天的精神损失费并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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