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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不服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童**、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黎**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共五次以到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信访的形式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的情况;2.甬公北(庄)行传字〔2015〕第35号《传唤证》一份、原告黎**询问笔录二份、报案人沈*询问笔录一份、人口基本信息二份及到案经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进行询问查证的情况以及原告、报案人的身份情况;3.《工作说明》一份、《训诫书》(移**)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的情况;4.行政处罚材料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原告不服提出申辩,被告进行复核并告知原告复核结果的事实;6.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原告移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原告家属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黎再珍诉称,原告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袁陈村的唯一住房被庄桥街道拆迁办非法拆毁后,当地政府违规不予安置,多年来原告无数次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政府反映情况,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原告无处安身,只有上京维权讨回公道。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住房里休息,庄桥街道办事处王**带人非法闯入,下午19时强行把原告带回宁波。原告从3月4日下午14点20分被非法关押在江北**桥派出所内,直至3月5日下午14点20分被送至拘留所,关押时间长达24小时。原告在北京信访并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第18条、第20条规定,《信访条例》也没有禁止走访,原告在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2月23日,以走访的形式向各级政府信访窗口信访,原告是否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可以根据当日监控录像确定。被告没有事实证据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该处罚行为违法。被告所持《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训诫书》是一种轻微警告,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明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训诫书》本身证明了上访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训诫书》应当是北京公安出具给原告的,被告所持《训诫书》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值得怀疑。北京公安机关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西*(2015)第63号-答复告)明确写明“原告在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和2015年2月23日,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的信息,立案卷宗及移交处理手续的信息证据,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明确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扰乱过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也没有把移交处理手续交给宁波公安。被告持有的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从未制作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等六大内容。被告援引的处罚依据与实际情况无法对应,对原告的处罚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既没有管辖权,也没有处罚权。移交管辖必须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和适宜管辖地公安机关之间的执法移送,不是其他任何单位和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被告在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移送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本案程序错误。

《立法法》第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是滥用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西**分局(2015)第867号-回《登记回执》、西*(2015)第6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2月19日至2月23日没有去过中南海,也没有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辩称,2015年3月4日,江北**办事处工作人员沈*到我局庄**出所报案,称2015年2月期间,原告黎**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以信访的形式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查证上述情况属实,另查明,原告黎**在2014年期间因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海**局,以及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六次。原告在六个月内,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属从重情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等证据,是被告依法从相关单位调取的原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上移送单位、移送人都是空白,也未填写联系方式,报案人在宁波,不可能知晓原告在北京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系通过他人报案受理案件,故表单上移送单位等内容空白实属正常,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情况。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传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传唤证上时间与实际传唤时间不一致;对被询问人为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表示3月4日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3月5日的询问笔录原告没做过;对沈*询问笔录的内容不认可;对身份信息,仅认可本人的身份信息,对沈*的身份信息表示不知情;对到案经过,认可所载到案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传唤证》的真实性,且《传唤证》上所填时间与原告起诉时的陈述基本相符,被告对原告的传唤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原告认为被告超时传唤,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告的笔录有相关见证人签名确认,沈*的询问笔录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应认定笔录的真实性。二份身份信息是通过公安信息网查询所得,应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3月4日原告的到案情况,被告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传唤、调查的情况及原告、沈*的身份情况。

(三)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训诫书》来源不明,系被告伪造的,《工作说明》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训诫书》(移**)和《工作说明》系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原件材料,形式要件完备,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被告伪造,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北京民警带往马家楼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5年2月19日至2月23日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五次的事实。

(四)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处罚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对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笔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笔录上有宣读人员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原告提出申辩,被告进行复核并告知原告复核情况的事实。

(六)对被告提供证据6,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拘留不合法;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将该通知书邮寄给原告本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原告移送执行拘留的情况。

(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北京公安机关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到中南海进行上访。本院确认原告向北京市公安机关申请本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并获得相应答复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至2月23日,原告黎**共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5次。2015年3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出所接到庄**办事处工作人员沈*报案,反映原告黎**于2015年2月19日至2月23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周边,以信访形式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庄**出所于同日受案后,作出甬公北(庄)行传字〔2015〕第35号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传唤时间为2015年3月4日14时40分至2015年3月5日14时07分,期间,对原告黎**及报案人沈*进行了询问调查。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黎**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共五次以到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信访的形式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移送宁波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明确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未予明确。

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黎**因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表达诉求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系国家重点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公民不得进行信访活动。根据被告对原告和报案人沈*的询问,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移**)、《工作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至2月23日期间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信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规定的情形。2014年11月1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受到治安行政拘留处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以量罚得当。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庄桥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作出《传唤证》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传唤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小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复核告知程序,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被告对原告没有管辖权和处罚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行政职责的法定机关,有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且原告的信访事项也发生在该地,故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即本案被告管辖并行使行政处罚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管辖权的取得需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的案件移交为前提,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其要求通知家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无向原告本人邮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的义务,因原告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告未予通知家属,且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了未能通知的原因,该做法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要求确认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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