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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6日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翁**及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19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情况;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符合法定办案程序的事实;3.《传唤证》、到案经过、原告和方*询问笔录各1份、身份信息3份,用以证明被告传唤原告到案、对原告及报案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以及原告、报案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4.《训诫书》、《工作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的情况;5.行政处罚前科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行政拘留的前科情况;6.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告知,原告提出申辩后,被告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情况,后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送交宁波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将拘留情况通知家属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春诉称,2014年11月1日下午,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民警、协警从洪塘发达棋牌室将原告带到江北巡特警大队,并以9月10日扰乱中南海公共秩序为由非法拘禁原告十天。2014年9月10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在北京府右街邮局寄完信,请求民警同意后去了府**出所。原告并未受到府**出所训诫,也没有收到过训诫书。被告提供的训诫书等来源不明,是非法取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4252号-回和西*(2014)第164号信息告知书中明确指出没有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信息,也没有立案信息,更没有案件移送通知书和府**出所工作说明等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通过假报案和以虚构的信息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19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拘留十天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甬公北洪行传字第39号《传唤证》各1份,但在庭审中表示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辩称,原告陈**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4月8日依法对其行政拘留。原告明知不能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经训诫和法制教育后仍于2014年9月10日在该地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对原告依法传唤,询问查证,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告知原告需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原告家属,但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未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原告诉称要求国家赔偿没有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假的,移送单位和移送人都是空白,方*当时根本不在现场,是报假案。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案是群众报案而非公安机关移送,未填写移送单位和移送人实属合理,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受案情况。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齐备,可以证明被告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

(三)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对《传唤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记载时间为11月2日,被告提前传唤违法;对原告和方*的笔录,认为系被告造假所得,且原告笔录上记载的2014年3月6日前科情况并不存在,方*笔录是2014年11月1日做的;对身份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到案经过上的到案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传唤证》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16时前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传唤原告并无不妥。原告虽表示询问笔录系被告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的笔录上有相关民警和见证人的签字,方*的询问笔录由本人签名确认,应认定笔录的真实性。身份信息是从公安信息网查询得来,应予认可。结合到案经过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对原告的传唤、询问情况。

(四)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表示原告并未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且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五)对被告提供证据5,原告表示确实被行政拘留过,但对拘留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曾于2014年3月7日、4月8日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对被告提供证据6,原告表示处罚前未进行告知,告知笔录均是被告伪造的;处罚审批表没有办案人员和负责人签字,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处罚决定不合法;对拘留回执无异议;表示是在11月4日收到家属通知书的,被告严重违规。本院认为,告知笔录上有相关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告知,原告提出申辩后,被告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情况。原告认可被拘留的事实,也表示确实收到了家属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送交宁波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将拘留情况通知家属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结合现代办公特点,本院认可被告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处罚审批,故对被告就“处罚审批表上没有承办人员及负责人签字”所作解释,予以采信。

原告陈**向本院申请证人方*、陈*出庭作证。经本院书面通知,方*、陈*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出所接到洪**办事处工作人员方*报案,反映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洪**出所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甬公北洪行传字(2014)第39号《传唤证》对原告进行传唤。2014年10月9日,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审批,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0日17时许,原告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形式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将原告送交宁波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后以挂号信形式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十日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具体金额不予明确。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和4月8日,原告陈**因扰乱北京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两次被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表达诉求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系国家重点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公民不得进行信访活动。根据被告对原告及报案人的询问调查、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明知不能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信访活动,经训诫、行政拘留后仍再次在该地实施信访行为,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规定的情形。原告在2014年3月、4月期间,两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以量罚得当。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在受案后,依法作出传唤证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传唤时间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时间。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复核告知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通知了原告家属,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被告对原告没有处罚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为宁波市江北区,且原告的信访事项也发生在该地,因此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即本案被告管辖更为适宜,故本案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符合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观点系错误的理解。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十日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确认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甬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119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和赔偿原告拘留十日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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