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顺**限公司与宁波**境保护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不服被告宁波**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镇海环保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海区政府)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月30日向俩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经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发公司起诉称,被告镇**保局于2015年3月14日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时,在未告知原告存在何种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做出了镇环罚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2日被告镇**保局又以同一事实对原告做出镇环罚(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一事二罚。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镇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镇海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做出镇政复议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在复议听证会上已充分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并积极整改,且找到了两家检测公司监测原告的排放是否超标,但该两家国内权威的检测公司均监测出原告并无存在违法排放的情况。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的镇政复议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镇**保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镇环罚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14日被告镇**保局在对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公司存在废气排标口外排废气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行为,遂对其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排污行为,保持污染物治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处罚款3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日,被告镇**保局作出镇环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14日被告镇**保局在对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公司存在废气排标口外排废气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行为;2015年4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原告公司未在生产;2015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察执法,原告公司正在生产,喷漆车间异味明显,经检测,认定原告公司存在废气排标口外排废气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行为,遂对其作出罚款37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镇**保局作出的镇环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镇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镇海区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镇政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镇**保局作出的镇环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镇**保局作出的镇环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镇海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镇**保局作出的镇环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镇海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的镇政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顺**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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