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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8日下午,因陈**在慈溪**有限公司意外死亡,当天恰逢死者“五七”祭日,徐**等死者亲属因赔偿事宜,借机聚集到慈溪**有限公司门口,部分死者亲属采用堵门、拦车的方式,意图迫使该公司出面解决赔偿事宜。慈溪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即派员前去处置,在了解情况后,经对参与堵门、拦车行为扰乱单位秩序的陈**等人长时间劝说无效,决定将陈**等强制传唤带离现场。在将陈**带离的过程中,徐**采用拽拉陈**的形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导致陈**未被带离,使其继续在现场并实施阻拦警车的行为。慈溪市公安局当天即对徐**进行传唤并对其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向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同日作出慈公行罚决字(2015)第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采用拽住被传唤对象的形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当天向徐**送达,并已于2015年3月19日至3月24日执行完毕。徐**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慈溪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慈溪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下属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针对陈**等人堵门、拦车等严重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在长时间反复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对陈**等强制传唤带离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民警将陈**带离的过程中,徐**采用拽拉陈**的方式阻碍民警,致陈**带离未成,使其继续在现场实施后续的阻拦警车的行为,徐**的行为明显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慈溪市公安局在处罚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慈溪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其量罚并无不当。慈溪市公安局在对徐**进行处罚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徐**,在送交执行的同时,及时通知了其家属,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慈公行罚决字(2015)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慈溪市公安局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徐**要求慈溪市公安局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徐**构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且情节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慈溪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徐**并没有以拽拉被传唤对象陈**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该证据足以推翻慈溪市公安局提供的数份笔录所记载的事实。2、即使徐**拽拉陈**的行为存在,该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阻碍民警执法且情节严重。3、慈溪市公安局称徐**实施所谓拽拉行为之时,并没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口头传唤陈**的原因及依据告知其本人,也未宣布要强制传唤陈**。4、民警抓徐**等人后陈**才实施阻拦警车的行为,陈**阻拦警车的行为与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二、慈溪市公安局在对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能认定徐**阻碍民警执法且情节严重,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作出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违反了处罚相当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慈溪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关于徐**违法行为的事实问题。公安调查笔录中徐**多次承认其实施了拽拉陈**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这既能与陈**等人的相关笔录内容相印证,又能与执法现场视听资料反映的事实相印证。虽然执法现场记录视听资料局限于拍摄角度、距离,未能完整反映徐**整个行为过程,但是徐**阻碍民警执法的影像仍然有所客观记录。徐**认为凭视听资料就能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关于徐**违法行为的情节问题。徐**作为一名在公安机关工作的保安,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和方式合理表达诉求,在公安民警对其亲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劝阻无效后依法强制带离现场过程中,徐**通过拽拉陈**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陈**挣脱控制,民警带离未成,使得陈**继续在现场实施阻拦警车的后续违法行为,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徐**认为其阻碍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徐**提供署名徐**、金**、张**、徐**出具的证明四份,欲证实徐**没有拽拉陈**以阻碍公安民警执法。慈溪市公安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慈溪市公安局原审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证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慈溪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慈溪市公安局提供的徐**本人的笔录中,其多次陈述有拽拉陈**,不让执法人员将陈**带离现场的行为。陈**、金**、岑**、周*等人的笔录亦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徐**虽认为其本人笔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慈溪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现场记录视听资料可以反映执法现场的整体情况,虽局限于拍摄角度、距离,未能完整反映徐**整个行为过程,但并不能因此推翻慈溪市公安局提供的笔录等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慈公行罚决字(2015)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主张慈溪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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