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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宁海县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诉其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甬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宁规罚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5月至10月期间,在宁海**新兴小区8幢2号,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面积建设,批准建设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324.87平方米,超建建筑面积为96.87平方米,建设工程造价为192000元。原审第三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7.5%的罚款144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王**夫妻关系,王**于2008年1月17日去世。2001年10月20日,因宁海县兴宁北路拆建事宜,王**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桥村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通过《宁海县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核定建房用地面积121.6平方米。2004年7月12日,被告核发了建设单位及用地单位均为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位置为新兴小区3幢4、5号,用地面积为121.6平方米,建设建筑面积为228平方米。2011年12月31日,宁海县民政局将新兴小区3幢4、5号地名变更为桃源街道新兴小区8幢2、3号。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对涉案地块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投诉后,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宁规罚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超出了该受理期限的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涉案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和用地单位均为原告丈夫王**,故第三人无相应许可证在涉案地块上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特殊情形除外。因此,被告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应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被告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表述为“限期改正”,但未明确具体的改正期限和改正内容,属表述不清。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主文表述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诉,但被上诉人同时向宁海**理局寄送了相同材料。根据宁海县行政职权的划分,违法建筑的查处由宁海**理局进行处理。后宁海**理局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并非其管辖范围,于2014年5月28日将涉案材料移送至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移交材料后同日即予立案受理,不存在受理超期限问题。二、因2001年兴宁北路拓宽改造,被上诉人位于桃源街道下桥村的房屋被拆迁。被上诉人之子王**与宁海县兴宁北路拆迁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将拆迁补偿安置所得的涉案地基委托下**委会代为转让,原审第三人受让取得涉案地基,并支付了地基款。由于原审第三人买受地基在先,虽之后规划双证仍以王**的名义办理,应视为原审第三人在建设时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第三人少批多建的违法行为自2003年以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依据现行规划法律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涉案规划违法行为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诉,直至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已经超过法定受理期限。原审法院认定其属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并未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且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对象均为被上诉人的丈夫王**。上诉人在未能提供原审第三人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审第三人涉案规划违法行为属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面积建设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规划部门在新法实施之后对旧法实施期间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除了新法规定的处罚较轻的情形外,一般应当适用旧法。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涉案规划违法行为发生在2003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上述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为“限期改正”,但未明确具体的改正期限和改正内容,属表述不清,原审法院对此已予指正,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海县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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