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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奉化市民政局、宁波市民政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华诉被上诉人奉化市民政局、宁波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华,被上诉人奉化市民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曹**、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宁波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钱**,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奉化市民政局根据上诉人陈**的举报作出了奉*改通字(2005)第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陈**等在2005年5月30日前改正。后由于被上诉人陈**整改未到位,被上诉人奉化市民政局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奉*改通字(2006)1号《关于落实宁波市民政局关于陈**信访复查事宜处理意见通知书》,对被上诉人陈**责令继续整改,限2006年12月25日前将“坟墓的扩建两层圆岗和坟墓两边两只三角形状水泥面”部分全部拆除完毕。因被上诉人陈**等人仍未按规定整改到位,被上诉人奉化市民政局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奉*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决定对被上诉人陈**等人对其父母坟墓扩建部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作出处罚决定后,被上诉人陈**等人对扩建坟墓进行了自行整改,2008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奉化市民政局连同被上诉人宁波市民政局、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了验收,认为已整改到位,并作出《民政自动履行决定执行笔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上半年,第三人陈**等人擅自扩建其父母坟墓,因原告认为其祖坟在陈**等人扩建其父母坟墓时遭到毁坏、侵占,要求陈**等人拆除其父母坟墓扩建部分。经协商,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擅自将陈**父母坟墓大手位前扩建的拜台拆进约1.4米,留下原告认为的扩建前的0.3米空间。2005年3月26日,陈**的兄弟陈**等4人去上坟时,发现其父母坟墓拜台被人为损坏,故而去找原告理论,进而双方发生冲突,此事后经公安部门介入并处理。2005年4月,原告向被告奉化市民政局进行举报。2005年5月12日,被告奉化市民政局作出了奉*改通字(2005)第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陈**等在2005年5月30日前改正。后由于第三人整改未到位,被告奉化市民政局根据被告宁波市民政局《关于陈**信访复查事宜的处理意见》(甬**(2006)95号)精神,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奉*改通字(2006)1号通知书,对第三人责令继续整改,限2006年12月25日前将“坟墓的扩建两层圆岗和坟墓两边两只三角形状水泥面”部分全部拆除完毕。在第三人陈**等人一直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情况下,被告奉化市民政局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奉*行罚(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陈**等人对其父母坟墓扩建部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作出处罚决定后,第三人陈**等人对扩建坟墓进行了自行整改,2008年4月28日,被告奉化市民政局连同被告宁波市民政局、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了验收,认为已整改到位,并作出《民政自动履行决定执行笔录》。

另查明,原告陈**的祖坟位于第三人陈**的父母坟墓的左下方,陈**父母坟墓的扩建部分侵占的山林地属村集体所有,系原告同村村民陈**的承包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陈**等人扩建其父母坟墓导致侵占原告祖坟的事实,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已擅自将陈**父母坟墓大手位前扩建的拜台拆进了约1.4米,留下约0.3米空间是陈**父母坟墓扩建前的距离”的陈述,结合第三人陈**等人自行整改后的照片显示的其父母坟墓现状,原审法院确认陈**父母坟墓的现状已未侵犯原告陈**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而陈**父母坟墓扩建的其他部分侵占的山林地属村集体所有,系陈**的承包山,与原告本人及其祖坟无涉,且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奉化市民政局针对第三人陈**所作,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陈**不具有相应的原告资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自行拆除被上诉人陈**父母坟墓拜台后留下约0.3米空间是出于人道,为避免被上诉人陈**父母坟墓倒塌,并不能说明其现状已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父母坟墓至今仍未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奉化市民政局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民政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监督,属于司法不公;三、被上诉人奉化市民政局未提交其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的一份补充材料,且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持有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奉化市民政局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已认可“其擅自将被上诉人陈**父母坟墓拜台拆进约1.4米,留下约0.3米空间是被上诉人陈**父母坟墓扩建前的距离”的事实;二、被上诉人陈**父母坟墓扩建的其他部分侵占的山林地属于集体所有,系案外人陈**的承包山,与上诉人本人及其祖坟无涉;三、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行政相对人是被上诉人陈**,所以,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宁波市民政局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并不能证明其与所称的祖坟之间的亲属关系;且其所称的祖坟所在山地的所有权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案外人陈**的承包山,上诉人对该山地并无任何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陈**未作书面答辩,其在询问中称与被上诉人奉化市民政局和被上诉人宁波市民政局答辩意见一致。其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其请求事项间具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结合被诉《民政自动履行决定执行笔录》和现场勘验情况显示,被上诉人陈**父母的坟墓左侧拜台与上诉人祖坟之间的距离为0.3米,该距离是两座坟墓之间原先保持的距离,上诉人本人和其同族的其他公民均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所称的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由在客观上并不存在,其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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