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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鄞**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1日,被**管局作出编号为3302911406634373《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1日09时25分在长寿南路春园路路口,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700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予以150元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4月21日,被**管局作出3302911406634373《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浙B小型汽车于2014年12月11日09时25分在长寿南路春园路路口,被发现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予以150元罚款。原告虽不服该行政处罚,但已于2015年4月21日缴纳了150元罚款,并由被**城管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违法事实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处罚明显不当,缺乏合理性。同时原告认为违章停车的管辖权在交警部门,两被告并没有行政处罚权,被**管局适用的法律亦是错误的,程序也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管局作出的3302911406634373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城管局退回已收缴的150元罚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3302911406634373《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管局对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2.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虽不服该行政处罚,但已于2015年4月21日缴纳了150元罚款,并由被**城管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

3.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没有任何违法停车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管局答辩称:1.编号为33029114066343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2月11日9时25分,执法人员巡查至鄞州区长寿南路春园路路口时,发现车牌号为浙B号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车辆已占压盲道,影响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予以违停抄告。2015年4月21日,原告至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工作人员向其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据此,被告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罚款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告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作为15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是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4.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且占压盲道,必将对行人的通行造成重大妨碍,影响行人通行的后果并不受个人主观意志所左右;5.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告知书上予以签名确认,且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停放的机动车压占了盲道,该区域属于人行道范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3302911406634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管局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照片2份,拟证明原告将其驾驶的浙B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且驾驶人员不在现场的事实;

2.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已书面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3.编号为3302911406634373《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

被**管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02)149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3)15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扩大市区两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批复》;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告(2013)8号文件《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的通告》。

被告鄞**管局答辩称:1.原告违法停放车辆并影响通行的事实确系存在。2014年12月11日9时25分,执法人员巡查至鄞州区长寿南路春园路路口时,发现车牌号为浙B号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车辆已占压盲道,影响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员不在现场。从执法人员对该车辆所拍照片中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横向停放在人行道及其附属盲道上,已严重影响了行人的通行,且违停行为可能造成人行道石砖等公用设施的损坏;2.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管局及被告鄞**管局均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3.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违停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情合理。综上,原告违法停车影响通行的行为确系存在,并且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应予以维持。

被告鄞**管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为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违法停车的事实;

被告鄞**管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1.被告市城管局提供的证据、依据:

被告鄞**管局对被**管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管局提供的证据1照片2张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为,但该份证据能否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及证据3《处罚决定书》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实施了违法停车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告(2013)8号文件《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的通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原告;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02)149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3)15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扩大市区两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批复》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被告有**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均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鄞**管局提供的证据:

被**管局对被告鄞**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鄞**管局提供的照片2张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为,但该份证据能否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鄞**管局提供的法律法规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原告,且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均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处罚决定书》及证据2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鄞**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09时25分,被告鄞**管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原告将牌号为浙B车辆停放在鄞州区长寿南路春园路路口,车辆已压占盲道,且车辆内无驾驶员,被告鄞**管局遂对该车辆作出《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原告持该通知书至宁波市城管理局管理执法局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网点接受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管局对原告作出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其驾驶浙B号机动车于2014年12月11日9时25分在长寿南路春园路路口存在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对原告处予150元罚款。如当事人对该违法事实无异议,请签名确认,如有异议,向违法行为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原告在该告知书中予以签名。同日,被**管局作出编号为3302911406634373《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09时25分在长寿南路春园路路口,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予以150元罚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鄞**管局缴纳了该150元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管局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依照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辖区内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0日09时25分,被告鄞**管局在执法巡查中,发现原告将牌号为浙B车辆停放在鄞州区长寿南路春园路路口,车辆已压占盲道,且车辆内无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由此可见,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系人行道。原告称其停车行为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盲道上,必将对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造成重大妨碍,该妨碍的发生系根据停车情况自然产生,并不受个人主观意志所左右。因此,被**管局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对原告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实施违法停车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11日9时25分,地点为鄞州区长寿南路春园路路口,对此,被**管局应提供确凿的证据。但被告提供的照片仅能证实原告将浙B车辆停放在盲道,且车辆内无驾驶员之情形。从原告提供的《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书》可看出,原告实施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10日9时25分。由此可见,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发生了错误。

根据宁**政局、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联合发文的《关于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辆执法罚没款项收缴及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海曙、江东、江北、鄞州、北仑、镇海六区及国家高新区范围内对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实行联网处理,由被**管局统一负责。涉案的行政处罚行为由被**管局作出,故被**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鄞**管局作出的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系一过程性的告知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鄞**管局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认为涉案的行政处罚行为由两被告共同作出,并坚持将被告鄞**管局列为共同被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鄞**管局的起诉。原告已缴纳的150元罚没款虽由鄞**管局收取,但该罚款统一纳入被**管局财政账户,因此,该罚没款亦应由被**管局退还给原告。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市城管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宁波**理局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0663437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并将150元罚款退还给原告王*。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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