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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源局与宁波市**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源局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源局(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费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4年3月在庄桥街道费市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垃圾中转站,涉及土地面积434平方米,该行为所占用的土地在土地利用现状库中显示的地类为:水田434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库中显示:一般农田43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上事实有宁波市**村委会主任张**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434平方米土地建造垃圾中转站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浙江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土地类序号3)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43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08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缴纳了10850元罚款,但未履行决定书中规定的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土资罚催(2015)5号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u0026ldquo;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u0026rdquo;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并送达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费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庄桥街道办事处共同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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