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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源局与朱**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隐(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7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甬鄞隐(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未经批准,于2014年10月擅自占用塘溪镇观山村土地建养老院。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为83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401平方米、建筑面积401平方米。根据2013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838平方米(属耕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78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新增一般农田5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838平方米土地;2、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81平方米基本农田和57平方米新增一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51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朱*送达甬鄞隐(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催(2014)6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朱*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宁波**源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甬鄞隐(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中的第1、2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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