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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义乌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87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从原审被告提供的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和查询记录等证据来看,金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将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朱**。朱**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朱**直到2015年5月29日才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上诉人依法行使信访权利,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对上诉人作出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4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信访照片和材料,该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40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4204号行政处罚决定。金华市公安局通过挂号信件方式于2014年7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其如不服该决定书,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朱**于2015年5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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