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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美不服被上诉人武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美上诉后,本院按张*美在原审期间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和其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向其寄送开庭传票,但被退回。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的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05日视为送达。上诉人张*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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