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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因与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陈**与父亲陈**、妹妹陈**等人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查获,后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北**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等人带回义乌。2014年4月2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北**办事处对原告进行了训诫。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原告与陈**、陈**又到北京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与陈**、陈**分别予以训诫。次日14时许,原告与陈**、陈**再次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查获,并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分别予以训诫。后由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北**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等人带回义乌。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出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柒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原告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复议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三次到北京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二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处理本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管辖本案更为适宜,被告辩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本市北苑街道宇宅口村,结合相关的证明和建议,我局对本案管辖更为适宜。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还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原告到北京市非接待信访的天安门地区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应当由其管辖。上诉人房屋遭遇拆迁,却没有得到合法的补偿安置,上诉人依据《信访条例》规定,逐级上访,却遭到被上诉人的拘留。但是,上诉人是在北京信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由其管辖更为适宜的相关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67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以当时为没有证据。可见,本案应当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涉案的处罚决定。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拆迁后,一直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至今居无定所。上诉人依据《宪法》、《行政监察法》赋予的投诉控告权,到北京进行反映,没有任何冲动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却没有提供上诉人行为给北京秩序造成影响的音像资料。其所提供的训诫书,恰恰证明上诉人是依法维权,没有扰乱北京的公共秩序。可见,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上访是违法上访,却没有按照规定举行听证,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系非法上访。可见,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法委对信访的相关规定进行听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3条规定,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扰乱北京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证据。可见,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8月28日做出的义公行罚决字(2014)第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发生地管辖,由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管辖,上诉人为义乌市人,居住也在义乌,其信访的内容也是与本地相关部门有关联,结合其诉讼请求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劝访工作,结合这些内容我局认为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上访接待场所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在明知不能到非上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经政府部门多次训诫,不顾劝说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情节严重,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登记回执。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告知书。该两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在天安门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上诉人是去北京信访,不是去扰乱治安。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日常工作当中发现并查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中提到的内容没有作为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因上诉人居住地在其辖区而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在2014年4月以来数次到天安门地区不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当地公安机关已对其作出训诫,训诫书明确告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上诉人在被告知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8月2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信访,属于不听劝阻、情节严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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