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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联盟与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浦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因浦阳街道石陵村旧村改造房屋分配问题。于2014年11月25日到中南海非正常信访。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信访。经浦**办事处工作人员法制教育,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息访书,承诺不再去北京上访。2014年12月8日,原告又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信访,被安检人员查获后带回浦江。经被告浦江县公安局立案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浦*行罚决字第(2014)26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浦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联**道办事处法制教育并签订息访书,承诺不再去北京上访后,仍到北京天安门等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影响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浦江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10月份,浦江县20省道指挥部未经合法手续强征原告承包田另作他用,上诉人逐级反映无果,便于2014年11月份,向北京国家有关部门反映诉求,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信访行为发生在北京,北京警方没有认定违法,没有移交浦江警方,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被上诉人对原告的处罚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信访并不能必然得出“扰乱公共秩序”的结论,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信访地北京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涉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报复打击原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处理结论不当。2015年2月5日,上诉人不服被告对自己的行政处罚,依法向浦江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浦江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浦*复决字(2015)1号)维持了该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浦公行罚决字(2014)第2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赵**明知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因浦阳街道石陵村旧村改造房屋分配问题于2014年11月25日到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信访,带回后被浦江**办事处法制教育。2014年12月1日赵**再次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信访,带回后被浦江**办事处予以法制教育,并签订了息访书。2014年12月8日赵**又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信访,被安检人员查获后带回浦江。2014年12月9日,我局接到浦**办事处移交赵**之后,立即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并依法对赵**进行传唤询问,在查明事实情况后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的陈述与申辩;证人杨*、朱*、叶*甲、叶*乙的证言;浦**办事处证明;信访局非访证明,息访书等证据为证。二、赵**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北京天安门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且被法制教育之后,仍继续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是依法作出的,上诉人认为打击报复的说法没有根据。本案处罚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证据缺乏无依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访材料。证明上访有因,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征收把我的责任田用于造房子。2、国**公厅2010年1月19日文件。证明县级驻京办是非法的。3、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来源于北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证明北**门分局管辖范围内本人没有违法记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浦江,浦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涉案处罚,具有管辖权依据。上诉人经浦**办事处法制教育并签订息访书,承诺不再去北京上访后,仍到北京天安门等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影响当地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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