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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源局与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金土资(金*)罚(2015)(澧*)第30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4日,孙**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山南村集体土地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建设用地面积13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21平方米;四至: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路,北至路,无地名。至调查为止,已建好三层。据孙**陈述,该建筑物建成后用于住宅使用,产权归孙**。孙**所占用的134平方米土地类别为园地,在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用途为有条件建设区(园地)。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孙**将非法占用的13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金华市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孙**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1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履行方式和期限: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3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金华市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三个月内履行。对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1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十五日内履行。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8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金*)罚(2015)(澧*)第30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金*)罚(2015)(澧*)第30号《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金*区澧*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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