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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护局与衢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衢州**护局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衢环柯**(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2014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同柯**分局执法人员对被执人**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工作人员正对车间地面进行清洗,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流入厂区雨水沟,最终外排环境。经对雨水沟的水及生产废水采样监测,结果为:雨水沟COD:304mg/L、石油类2.62mg/L;生产废水排口:COD:210mg/L、石油类6.47mg/L,COD指标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为CODu0026le;100mg/L),对周围环境造成了影响。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第2款u0026ldquo;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u0026rdquo;的规定,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衢环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行政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已经发生发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仍未缴纳叁万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行政决定履行,且经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行政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衢环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强制执行行政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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