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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护局与张**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衢州**护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衢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2014年7月11日,衢州市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对被执行人经营的塑料粒子加工点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加工点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污水经简单沉淀处理后排水入下游小溪。经监测PH为10.88该指标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为:PH:6-9),对周围环境造成了影响。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经营的塑料粒子加工项目未经审批擅自生产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已经发生发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仍未缴纳叁万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行政决定履行。且经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衢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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