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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岱山县滨港之夜娱乐会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岱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岱公(消)行罚决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结果是: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岱公(消)行罚决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岱山县滨港之夜娱乐会所系2013年3月12日依法申请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刘**。刘**与岱山县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品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承租水产品公司位于岱山县高亭镇滨港路570号的房屋用于经营文化游艺娱乐等项目,承包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共计10年。后在经营过程中,因刘**人外出,去向不明,水产品公司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刘**支付承包费及赔偿利率损失。同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舟岱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刘**支付相应房屋租赁费及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水产品公司与朱**、韩*二人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水产品公司将上述场所出租给朱**、韩*二人用于经营,后该娱乐会所重新开始营业。同年10月29日,申请人岱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检查人员发现该场所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认为其涉嫌违反《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同年11月28日,申请人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及《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刘**与水产品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被本院判决解除,涉案场所的实际经营人系朱鹏程、韩*二人,该场所违反《浙江省消防条例》相关规定的不利后果应由二人承担。而岱山县滨港之夜娱乐会所的字号为刘**所有,故申请人处罚岱山县滨港之夜娱乐会所系处罚对象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岱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岱公(消)行罚决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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