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舟山市**普陀分局与舟山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分局与被执行人**产有限公司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舟山市**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5)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普陀分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罚款3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上船跳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经查,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所属的土地系国有土地租赁,租赁期限至2003年5月9日。到期后,被执行人未与国土**陀分局续租,且未支付租金。为此,国土**陀分局于2014年9月18日复函本院,本院不能处置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上船跳厂房所属土地使用权。因涉案的机器设备均附属于厂房,单独处置将严重贬值。且被执行人现已停业。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舟普**字第4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