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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源局与岱山县**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岱土资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结果是: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并处罚款0.6万元,二项共计4.6万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岱土资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岱山县**民委员会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岱土资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岱土资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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