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缙云县公安局与章**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负责人夏*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在缙云县胡源乡章村村小黄坛自然村村中的道路上,原告章**及其母亲章**因村里排污管道通过章**家田地问题与村干部章**发生争执。争执中,章**从村道路上跌落至2.2米落差的田地。站在第三人章**不远处的原告见状,即上前用手臂勒住仍停留在村道路上的第三人,致其摔倒在地并造成面部受伤。缙**民医院对第三人伤情检查后,诊断为:面部裂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章**用锄头敲打通过章**家田地的一段5米长的排污管,致排污管破损。第三人章**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舒洪派出所报案,并于2015年1月10日提交不接受调解、要求直接处理此案的申请。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贰佰元、对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伍*,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伍*、罚款贰佰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章**用手臂勒住第三人章良兴身体,导致其摔倒并致面部受伤,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冲突结束后,原告用锄头敲打村集体排污管道致管道破损,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原告认为其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已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不予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未经调解直接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调解并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且本案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原告的主张,亦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佰元、行政拘留伍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章**用手臂勒住第三人章**身体,导致其摔倒并致面部受伤,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纯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章**将上诉人母亲章**殴打摔下2.2米落差的田地受伤后,上诉人看到第三人章**想冲去继续殴打上诉人母亲章**时,只是想去阻止第三人章**去继续殴打上诉人的母亲章**,并无殴打第三人章**的主观故意。二、假设上诉人抱住章**的行为属于“殴打”,那么也只能算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以较轻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防卫行为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显然过重。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章**与第三人章**发生冲突时,上诉人并未及时制止,反而是在二人分开后上前与章**发生冲突,并将章**摔倒在地上,其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明显的。上诉人章**将章**抱住时,章**已然跌落到田地中,章**仍停留在道路上。该田地与道路之间仅高度落差就有2.2米,此时章**、章**二人已分开,二人之间肢体冲突已经结束,章**也失去了继续侵犯章**的客观条件,上诉人称去阻止章**继续殴打的事实也并不存在。二、对上诉人的处罚已属情节较轻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处罚时考虑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且双方当事人是邻里,双方均有过错,第三人章**的伤势虽没达到显著轻微,但答辩人本着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上诉人按情节较轻处罚的档次处罚款二百元,并不是上诉人所称“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装排污管虽对上诉人章**母亲章**的责任田造成一定影响,但排污管安装是五水共治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上诉人及其母亲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章**因为排污管安装与村干部章**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章**跌落至落差2.2米的田地,上诉人见状未前去搀扶母亲而是前去殴打章**,致使章**面部受伤,冲突结束后上诉人又用锄头敲打排污管致管道破损。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无主观殴打故意及情节显著轻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