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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缙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义诉称,2006年10月2日上午,原告从缙云樊支援家拿书后回壶镇途中,被壶镇镇干部拦截并送至壶镇镇中心派出所。被告以原告**心派出所所长陈*为毒蛇为由作出处罚原告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以原告张贴海报通知群众参加2006年9月4日原告诉被告一案庭审为由,作出处罚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共连续拘留原告18日。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办案程序,不准原告申辩,原告拒绝签字、捺指印。被告因此没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此,向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被告进行法律监督,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答复,认为不属于检察管辖范围。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反映,并向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安部一次次反映,均未果。现原告诉请: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确认其行政处罚为非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处罚原告行政拘留18日带来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006年10月2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了缙公行决字(2006)第686号、缙公行决字(2006)第6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当日对原告送达了该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让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原告均拒绝签字,送达时有朱**、周**二位见证人在场见证。2006年10月2日,被告的办案民警对原告的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进行了送达,并执行了行政拘留,应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而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进行多次上访,即原告在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因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于今年5月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属于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2006年9月21日(壶镇集市日)上午,原告拿着自已写的三张“大字报”及《今日缙云》(复印件)等材料,到壶镇解放中街“双眼井”,将三张“大字报”及相关材料贴在墙上,引来若**众围观,造成“双眼井”前道路拥堵,行人难以通行。2006年9月25日,原告又拿着自已写的一张“通告”,贴到壶镇市基黄亚清店门口(原供销社),引来若**从围观,道路拥堵,行人难以通行。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柒日。(2)2006年9月4日,原告在缙云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当着若干旁听人员,公然辱骂原壶**出所所长陈*为“毒蛇”。3、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行当。因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被告依法对该案作了受理、调查、处罚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玖日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玖日的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送达了二份处罚决定。综上,原告在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因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当属于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被告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量罚得当。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06年10月2日作出缙*(治)行决字(2006)第686号、缙*(治)行决字(2006)第687号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6年10月2日至2006年10月20日对原告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8日。即使原告未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不知道行政处罚内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近9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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