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缙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14日下午,吕**以上访为由,到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附近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吕**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吕*义诉称,原告从2006年4月起26次进京上访,于2013年10月16日得到国家信访局领导的接谈。2013年10月18日,国家信访局将原告的历年上访的主要两个信访事项:一是原告家的土改分配房屋在1958年时被缙云县房管侵占问题,二是本村委托原告上访属中兴村所有的春容公祠堂与县政府违法颁证给壶**公司权属争议问题,督办至县信访。县信访局于同日交办到壶镇镇政府处理,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壶信复字(2013)87号答复。答复中对原告家土改分配屋的问题弄虚作假、胡乱作为,对本村春容公祠堂权属争议一直不作为。原告于2015年3月8日中午11时许至北京上访,一出北京站就被县信访局、驻京办共七、八个人拦截,并打通壶**法委金书记的电话与原告沟通。在通话过程中,书记答应次日与原告协商原告信访的土改分配房问题。原告即跟随镇工作人员返回缙云壶镇。3月9日,金书记承诺原告一个月内答复原告的土改分配房屋信访事项,但至今未果。遂原告再次进京,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至北京14路公交车站等车,准备至中南海邮电局寄信。原告寄完七封挂号信后,又乘车至登记处,后被转送至久敬庄。当夜12时,原告与本县五位上访人乘坐小客车返回缙云。4月15日22时许,原告被镇工作人员送至壶**出所,并于4月16日21时许被送至拘留所拘留。在此过程中,原告未说不需要申辩,被告就在文书上打上“不需要”,原告见状删去了“不需要”三个字,被告就换了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申辩的两句话写上,故申辩栏上并非原告亲笔所写而是被告代写。综上,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8号行政处罚决定;2、按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开支由被告负责。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待证原告未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待证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及拘留行为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4月14日,原告不听壶镇镇工作人员的劝说,到北京中南海周围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附近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并非是信访接待地方,原告吕**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去上访的行为就已构成扰乱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被告依法进行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吕**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吕**送达该处罚决定,其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吕**、应**、卢建河、谢**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处置经过,待证原告以上访为由到中南海周边非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公众秩序;2、犯罪记录查询,待证原告的犯罪记录情况;3、户籍证明,待证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审批表、通知家属记录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延长审批、告知及对原告传唤、拘留通知其家属等程序;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待证对原告依法进行了拘留;6、送达回执,待证被告作出处罚后已将结果告知报案人;7、行政审批表,待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已依法进行审批;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待证被告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吕**以当地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不作为为由,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以原告吕**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吕**行政拘留柒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治安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吕**作出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在处罚告知笔录中已注明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内容,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故原告质疑被告未保障陈述申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