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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樊支援,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10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1日,邹**因其去年房屋征收问题到北京上访,其于2014年10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邹**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3年11月7日,缙云县县城新区拆迁办用各种非法拆迁手段,将原告前夫祝财宝、儿、女所有的全部房屋非法拆掉。原告前夫遂向拆迁办要求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却无人理睬。故原告前夫与儿女在被拆迁房屋的废墟上搭棚居住,该棚却被拆迁办于2014年9月4日强拆。原告前夫未得分文补偿,原告遂进京上访维权,却被被告从北京马家楼接回后,以扰乱中南海地区社会公共秩序为由非法拘留八天,后又被公安非法拘禁三天。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毫无事实依据,且无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1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非法拘禁3天(名为法制学习班)违法,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55.0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原告已被被告拘留;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3、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待证原告未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辖区范围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立案并移交原告邹**违法的手续,被告作出的处罚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10月1日,原告邹**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其于2014年10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当日18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并训诫。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并非是信访接待地方,原告邹**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去上访的行为就已构成扰乱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被告依法进行受案、调查、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邹**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向邹**送达了处罚决定。三、本案我局拥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邹**居住地在我局辖区内,因此我局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邹**、张**询问笔录,邹**谈话笔录,邹**非访处置经过及信访经过说明,邹**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信访资料,出门单复印件,户籍信息,待证原告邹**于2014年10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府**出所训诫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通知违法嫌疑人家属记录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告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待证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立案查处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邹**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予以训诫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违法作出治安处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邹**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以原告邹**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4)第1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邹**行政拘留捌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对房屋拆迁补偿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与途径主张。原告邹**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治安处罚。故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邹**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提起的认为被告非法拘禁三天违法及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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