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缙云县公安局与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不服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2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丽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6日13时许,在缙云县胡源乡章村村小黄坛自然村村中道路上,章**因排污管道安装问题与章**、章**发生纠纷,过程中章**用手指指章**面部,章**用手臂掸开章**的手,致使章**跌落到田地中,造成章**面部、背部受伤,章**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章**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章*英诉称,第三人是章村村支委。2015年1月6日,原告发现自已位于本村祠堂后的农田上所种的部分油菜苗被排污管施工中所挖的泥土填埋,造成原告的损失。当日13时许,第三人在缙云县胡源乡章村村小黄坛自然村村中道路上,对原告骂道“我要将你的农田挖掉就挖掉,我要将你的油菜埋掉就埋掉。”接着,第三人用手打原告,第三人第二下连打带推殴打原告,将原告推打跌下落差为2.2米高的农田,摔到阻挡泥土的花岗岩薄片上,致原告右眉部皮肤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时曾昏迷,血流如注,衣服上都是血。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缙**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殴打致原告受伤的行为,被告对第三人只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的行为非常恶劣,将原告推打摔下落差为2.2米高的田上,原告摔下即发生昏迷,右眉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应当对第三人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综上,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215号对第三人章良*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章良*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2、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3、出院记录,待证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量罚得当。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1月6日13时许,在缙云县胡源乡章村村小黄坛自然村原告章**的田边路上,原告章**因排污管道问题与第三人章**发生纠纷。章**用手指指着第三人的脸骂,之后和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冲突过程中致使章**跌落到2.2米落差下的田地,造成章**多处受伤。后原告章**上前用手臂勒住第三人身体,致使第三人摔倒在水泥地上,造成第三人面部受伤。之后,原告章**又擅自将胡源乡章村村集体所有的通过其家田地部分的一段排污管敲坏。2、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被告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章**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章**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二百元罚款;对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处五日拘留,分别决定,合并执行。3、被告对第三人章**的处罚是量罚得当。被告对第三人章**处罚时综合考量了案件发生的起因与经过、第三人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各种因素。本案中,原告的油菜苗被填埋一事,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应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原告章**先辱骂并用手指戳第三人章**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后章**用手掸开,挥到章**指着他的手,最终才导致章**跌落。此过程中,第三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明显。原告跌落田地后,其儿子章**与第三人章**发生冲突,并致使章**受伤,考虑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且双方均有过错,对章**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坚持对违法的相对人用同一尺度公平对待的态度,秉承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是罚款得当的。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在缙云县胡源乡章村村小黄坛自然村村中的道路上,原告章**及其母亲章**因村里排污管道通过章**家田地问题与村干部章**发生争执。争执中,章**从村道路上跌落至2.2米落差的田地。站在第三人章**不远处的原告见状,即上前用手臂勒住仍停留在村道路上的第三人,致其摔倒在地并造成面部受伤。缙**民医院对第三人伤情检查后,诊断为:面部裂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章**用锄头敲打通过章**家田地的一段5米长的排污管,致排污管破损。第三人章**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舒洪派出所报案,并于2015年1月10日提交不接受调解、要求直接处理此案的申请。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贰佰元、对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伍*,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伍*、罚款贰佰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章**用手臂勒住第三人章良兴身体,导致其摔倒并致面部受伤,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冲突结束后,原告用锄头敲打村集体排污管道致管道破损,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原告认为其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已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不予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未经调解直接处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调解并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且本案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佰元、行政拘留伍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