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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潜**及委托代理人周**、林高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8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5日,吕**以壶镇镇政府对吕**反映的两个问题(一是壶镇镇政府对吕**本人土改分配房屋落实政策问题乱作为,二是壶镇中兴村委托吕**申诉春容公祠堂产权争议问题)不作为为由,到北京中南海附近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附近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分局民警查获。吕**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治安处罚。另吕**于2015年4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缙云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吕**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吕*义诉称,原告从2006年4月起26次进京上访,于2013年10月16日得到国家信访局领导的接谈。2013年10月18日,国家信访局将原告的历年上访主要两个信访事项:一是原告家的土改分配房屋在1958年时被缙云县房管侵占问题,二是本村委托原告上访属中兴村所有的春容公祠堂与县政府违法颁证给壶**公司权属争议问题,督办到县信访局。县信访局于同日交办到壶镇镇政府处理,镇政府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壶信复字(2013)87号答复。答复中对原告家土改分配屋的问题弄虚作假、胡乱作为。2015年6月5日,原告在北京西长**出所登记了身份证后被送至马家楼,再由驻京办陈**接送到久敬庄安置。2015年6月6日,原告与镇政府人员乘车回壶镇,次日达到壶镇后被送到壶**派出所作笔录、办手续,直至6月8日下午4时30分回家。2015年6月9日晚10时,被告再次传唤原告进行第二次询问,并于次日下午2时49分将原告送到拘留所拘留。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若有扰乱应由北京西城公安局分管,被告无权管辖。综上,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801号行政处罚决定;2、按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200.6935)及精神损害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开支由被告负责。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违法处罚原告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3、回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待证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任何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被告违法处罚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6月1日早上吕**从壶镇坐公交车到缙云县城的火车站买了直接到达北京的火车票,准备到北京上访,并在缙云火车站碰到了另外上访人樊支援、邹**,三人于2015年6月2日晚上到北京站。之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吕**等先后到北京**分局去排队取证。2015年6月5日下午,吕**等人坐车到北京中南海附近地区(力学胡同)非法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附近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送往北京市马家楼。6日早上,驻京办工作人员把吕**从马家楼接到久敬庄救济中心,后被壶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带回缙云县。吕**曾于2015年4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缙云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因原告吕**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被告依法对该案作了受理、调查、处罚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吕**处以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吕**送达该处罚决定,其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综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6月7日、6月9日吕**询问笔录,该笔录虽然原告拒绝签字,但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从缙云壶镇出发坐火车到北京,并于6月3日、4日、5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中南海周边等地上访的事实;2、应**、卢建河询问笔录,待证两位6月6日一起到北京找到原告并对原告进行劝解及6月7日从北京的马家**务中心将原告带回缙云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劝返接回通用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的训诫书,待证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府**出所查获并训诫后被劝返由当地政府接回的事实;4、原告的前科处理查询证明,待证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5、户籍证明,待证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吕**以壶镇镇政府对其反映的土改分配房屋被侵占、壶镇春容公祠堂产权事项不作为为由,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以原告吕**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8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吕**行政拘留捌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以原告吕**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居民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吕**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故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起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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