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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源局与麻德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德法、洪**诉被告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麻德法的委托代理人洪**、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缙土资罚(2010)0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事,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标明拆除红线,致法院不能裁定执行,麻**相邻违法建筑至今未被拆除,要求被告在现场勘测图上用红线标明被处罚人应当拆除的房屋,尽快纠正错误并移送相关部门拆除,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

原告麻德法、洪月苏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与麻**系邻居关系。麻**在缙云县**沐白自然村174-1号建房,批建60平方米和旧房拆建61平方米,合法用地121平方米。2009年,麻**在原告房屋的后面侵占了原告的道路、水沟和宅基地,违法建造了一层高的房屋一间、二层高的房屋一间、部分四层半高的房屋。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缙土资罚(2010)0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麻**在非法占用的65.2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195.81平方米。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意不用红线标明麻**哪些房屋应当拆除,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未核实,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哪些是“违法房屋”应当拆除标注不明,导致人民法院在麻**建房总面积中拆除65.27平方米无法执行,故缙**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驳回被告要求对缙土资罚(20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的申请。如不服裁定,被告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复议一次。但是被告没有申请复议。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四年来无数次上访,花费巨额的经济损失,是被告行政乱作为造成,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纠正对被处罚人麻**应当拆除违法房屋现场勘测(示意图),用红线标出被处罚人麻**应当拆除的“房屋”;并尽快将纠正的处罚决定书移送到县三改一拆及相关部门给予尽快拆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纠正对被处罚人麻德兴应当拆除违法房屋现场勘测(示意图),用红线标出被处罚人麻德兴应当拆除的房屋。并尽快将纠正的处罚决定书送到县三改一拆及相关部门给予尽快拆除”,但缙**民法院(2011)丽*执非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作出决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原因并非被告未用红线标出应当拆除的房屋,而是由于麻德兴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86.27平方米,现要求拆除65.27平方米,在实际上无法操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6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麻德兴的违法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对该户的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立案查处。2010年3月15日,被告对该户送达《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告知书》。2010年4月13日被告依法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0年5月5日向第三人依法送达,但麻德兴拒收。2010年12月10日,被告又对该户送达《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2011年3月16日,被告将案件移送缙**院强制执行。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麻德兴户违法用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并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证据确凿。被告不存在行政乱作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损失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麻德法违法用地行为,被告依法处罚后于2011年3月16日向缙**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缙**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丽*执非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故原告此时应起算诉讼时效。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现场勘测笔录,待证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时未用红线标明麻德兴哪部分房屋应当拆除,导致无法执行;2、缙土资罚[2010]0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时未用红线标明麻德兴哪部分房屋应当拆除,导致无法执行;3、违法用地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一张,待证被告在处罚时将麻德兴合法部分的房屋进行拍照,而违法部分房屋没有进行拍照;4、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待证麻德兴有一间房屋一层高,另一间房屋二层高,这两部分房屋是没有经过审批的违法建筑,平面示意图中原告用黑线标注了麻德兴的违法建筑,但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予标注;5、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执非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待证被告在平面图上未标注哪部分房屋是违法应当拆除的,导致法院无法执行;6、申请书两份,待证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拆除麻德兴的违法建筑;7、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调查处理情况反馈单,待证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8、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4日行政诉状各一份,待证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得知缙云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强制拆除申请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9、2013年3月25日《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作出的拆除行政处罚并不是应当由法院强制执行,而应由被告自己来强制执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缙土资告[2010]0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国土资源违法现场勘测笔录、缙土资罚[2010]0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申请书、缙云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待证被告对麻德兴的违法行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中华人**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待证被告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适用正确,也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对麻德兴违法用地已经依法作出处罚,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行政乱作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法院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事实情况,以及法律适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缙云县国土局国土资源违法现场勘测笔录、缙土资罚[2010]0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执非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与被告部分证据重复,能证明土地处罚案件的调查、处罚、申请执行及被驳回情况,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调查处理情况反馈单、行政诉状两份,能证实原告主张权利情况;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能反映违法建筑状况,可作案件辅助参考;申请书两份未署名、缺少提交过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可作案件处理的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与麻德兴系邻居关系。因麻德兴违法占用土地,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缙土资罚(2010)0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麻德兴在非法占用的65.2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设的房屋。2011年3月16日,被告将案件移送缙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3月24日,缙云县人民法院(2011)丽*执非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86.27平方米,现要求拆除65.27平方米,在实际上无法操作;况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土地职能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未能尽到及时监管的职责,导致法院对本案难以强制执行。”为由,作出驳回被告要求对缙土资罚(20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的申请。因麻德兴的违法建筑一直未拆除,原告一直信访,要求被告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对现场勘测示意图标注不明(未用红线标明拆除部分)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认识有误,现场勘测示意图是被告在违法案件调查阶段形成,是对现场情况的一个勘测记录,不存在事后进行“纠正”的问题;缙**院(2011)丽*执非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86.27平方米,现要求拆除65.27平方米,在实际上无法操作”,二是“被告作为土地职能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未能尽到及时监管的职责,导致法院对本案难以强制执行”,从上述理由看,读不出原告诉称的未标注红线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状况;况且,从事理上分析,用红线标明应拆除房屋的工作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说明的方式妥当处理,不存在以此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综上,原告诉求明显有误,其“纠正”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移送“三改一拆”等相关部门处理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原告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麻德法、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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