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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公安局与樊支援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7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5日,樊**与邹**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去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樊**行政拘留陆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樊支援诉称,原告因不服缙云县城新区拆迁指挥部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进京上访,被被告以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5年2月5日下午起限制人身自由直到2月7日凌晨2时许到达缙云**出所。被告拘留原告6天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规定的,处罚前限制人身自由的两天未予折抵。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毫无事实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送原告拘留前将近2天限制人身自由不抵折违法;3、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因被被告非法拘留6天及限制人身自由将近2天的误工损失;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及人身健康摧残,共计人民币429999元整;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待证原告未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辖区范围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立案并移交原告樊支援违法的手续,被告作出的处罚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2月5日,原告樊**与邹**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因原告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被告依法进行受案、调查、告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樊**处以行政拘留陆日的处罚,并向樊**送达了处罚决定。三、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根本不存在。2015年2月5日,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传唤及训诫后,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丽水市驻京工作组成员赶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对原告进行了教育,原告表示愿意离京。当晚23时许,五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与樊**、邹**一起从北京乘坐K101次火车一起回缙云,并于2月7日凌晨2时许到达缙云火车站。期间,并不存在限制樊**人身自由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樊**、邹**、胡*进询问笔录,樊**、邹**谈话笔录,樊**、邹**训诫书,樊**、邹**非访处置经过,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劝返接回通知单,户籍证明,待证原告樊**于2015年2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违法嫌疑人家属记录单,待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待证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立案查处樊支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樊支援于2015年2月5日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予以训诫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违法作出治安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樊支援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以原告樊支援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5年2月7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2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樊支援行政拘留陆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支援对房屋拆迁补偿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与途径主张。原告樊支援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治安处罚。故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樊支援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提起的确认被告限制人身自由不折抵拘留违法及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支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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