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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庆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庆元县公安局,第三人刘**、陶**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庆元县公安局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吴*,第三人刘**、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庆元县隆宫乡隆宫村中心路131号其妹妹第三人刘**家门口,与第三人刘**因之前的交通事故纠纷发生争吵并扭打,原告用拳头殴打第三人刘**的头部,第三人刘**用手抓原告的面部,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刘**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经查实,第三人刘**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予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31日晚,原告在第三人家被第三人刘**、陶**共同殴打并造成轻微伤害,被告同时给予原告和第三人刘**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被告2015年7月24日作出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原告用拳头殴打第三人刘**的头部,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该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上,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并未殴打过第三人刘**,也未给其造成任何伤害结果。二是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公安局辩称,一是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5月25日9时许,原告到答辩人下属菊**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5年3月31日晚19时许在庆元县隆宫乡隆宫村被其妹妹第三人刘**及外甥第三人陶**殴打,要求民警调查处理。接警后,菊**出所民警随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委托鉴定,对当事人双方以及证人制作笔录。经调查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许,原告在庆元县隆宫乡隆宫村中心路131号第三人的家门口,与第三人刘**因之前的交通事故纠纷发生争吵并扭打,原告用拳头殴打第三人刘**的头部,第三人刘**用手抓原告的面部,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刘**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虽然原告不承认殴打第三人刘**,但有第三人刘**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刘**的行为。二是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刘**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22日,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之规定,在组织原告、第三人刘**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是程序合法。2015年5月25日9时许,原告到答辩人下属菊**派出所报案后,菊**派出所根据管辖规定,依法受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委托鉴定、收集相关证据、查明事实等工作。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答辩人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受案、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答辩人不赞同原告方所提出的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说法。答辩人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介入调查,固定相关证据,其中有第三人刘**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用拳头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刘**头部的行为。原告提出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时违反了法定程序,这一说法没有依据。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于2015年7月23日17时37分告知原告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答辩人认为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予以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询问原告笔录两份,待证原告陈述称2015年3月31日19时许,原告前往第三人刘**家中拿取原告妻子的衣服等物品,之后原告在门口处与第三人刘**发生了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刘**用手抓了原告的脸,第三人刘**的儿子陶**用手朝原告的左脸打了一巴掌,朝原告的头打了一拳。原告未承认自己殴打第三人刘**的违法事实;2.询问第三人陶**笔录,待证3月31日19时许,第三人陶**听到第三人刘**家门口有人争吵,之后发现是原告与第三人刘**在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用拳头朝第三人刘**右眼打了一拳,第三人刘**用手抓原告的脸;3.询问第三人刘**笔录,待证第三人刘**的陈述与申辩;4.询问陈**笔录;5.询问何**笔录;6.询问吴**笔录;7.询问江**笔录;8.前科查询记录,待证原告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9.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待证涉案人员、证人以及见证人等身份信息;10.庆公受案字(2015)第373号受案登记表,待证依法受案;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待证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2.受案回执,待证2015年5月25日,民警告知原告已受案,并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13.原告、第三人刘**伤势鉴定委托书,待证对相关人员进行伤势鉴定;14.庆公(菊)行鉴通字(2015)第16号、第2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待证依法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待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待证依照法定职权对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审批程序;17.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220号、第2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依照事实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送达当事人;18.庆公送字(2015)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送达回执,待证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19.罚没款专用票据,待证依法执行对原告、第三人刘**作出五百元罚款的处罚;20.民事权利告知书,待证依法告知原告、第三人刘**所享有的民事权利;21.现场照片、伤势照片6张,待证原告与第三人刘**殴打现场及双方伤势情况;22.原告、第三人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3.庆公法(2015)伤检字第88号、第133号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待证依法对受害人的人体损伤作出检验;24.鉴定人资格证书,待证依法聘用有资质的人员对受害人进行伤势鉴定;25.调解笔录,待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6.传唤证,待证依法对原告、第三人刘**等人开展询问调查;27.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证人法律责任告知书,待证告知违法嫌疑人、被害人、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害人、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2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

第三人刘**、陶**在庭审中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意见。俩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客观真实,第三人陶*荣系第三人刘**之子;证据3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据4并不能证明原告用拳头殴打第三人刘**;证据5何大娇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证据6中吴**并没有看清楚双方打架;证据7江自*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证据10、11、12无异议;证据13、14存在程序瑕疵,伤势的鉴定没有及时进行鉴定,伤势鉴定的依据不充分;证据15并没有证明将这个结果告知原告;证据16的内部审批全部都是电脑打印,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意见;证据17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18、19、20无异议;证据21只能证明发生殴打的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刘**;证据23、24、25、26、2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刘**、陶*荣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7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15年3月31日晚,原告在第三人家与第三人刘**发生殴打。2015年5月2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下属菊**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5年3月31日晚19时许在庆元县隆宫乡隆宫村被第三人刘**、陶**殴打,要求民警调查处理。被告下属菊**出所接警后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进行了有关人体损伤鉴定,对双方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履行了告知、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经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刘**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原告和第三人刘**在发生扭打时,均已满六十周岁。在组织原告、第三人刘**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对原告作出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刘**之前交通事故纠纷而发生争吵并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第三人刘**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虽然原告不承认殴打第三人刘**,但有第三人刘**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关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刘**的行为,原告的行为应予处罚。被告认定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审批、送达等行政程序。原告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已到位,其他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已经是法定幅度内最轻的,处罚亦适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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