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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武诉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武,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负责人吕**及委托代理人陈**、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丽莲公行罚决字(2015)第6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询问原告笔录,待证原告上访的事实;2.原告的前科材料复印件;3.西城分局的训诫书;4.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5.受理案件通知书,待证已履行了受案手续;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待证已向原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7.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已履行了审批决定;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单,有原告父亲纪会启的签名,待证在拘留后已履行了告知家属的程序;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纪*武诉称,原告系莲都区碧湖镇平二村的普通农民,为人老实本分,遵纪守法。2008年5月份,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平二村的平原小学被丽**育局撤销,导致本村儿童均需走5公里的路程去上学,给本村儿童的入学造成严重的不方便,原告及本村村民均强烈要求恢复平原小学。2012年莲都区碧湖镇平二村的林场被国家征用,因林场被征用,侵犯了原告及平二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及平二村村民多次到莲都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上述两事,但均未果。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北京去旅游,公安机关以原告是去上访,在未听原告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就直接把原告带回丽水。2015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在北京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23日,原告被送至莲都区行政拘留所执行了十日的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原告去北京并非上访,被告以原告到北京是去非法上访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丽*公行罚决字2015第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丽*公行罚决字(2015)第66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举信;2.控告状;3.要求保留碧**原小学的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4月20日是到北京去旅游,并非上访,被告以原告到北京是去非法上访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原告的以上诉称与事实不相符。2015年4月20日上午,原告携带控告状、林场被征用以及平原小学被撤销的报告等材料乘坐公交车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在北京市天安门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警方查获,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以上事实有纪红武、纪根枝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前科记录等证据证实。本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携带平原小学被撤销的报告等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法上访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又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因此,答辩人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办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核审批等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并不是原告提供;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平二村168号,即现居住地。原告因村里林场被征用及平原小学被撤销的事情,于2015年3月3日下午,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又因村里林场被征用及平原小学被撤销的事情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实施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从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看,训诫书明确载明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反映纠纷等问题,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该事实亦有原告、纪根枝的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后,仍前往、滞留,客观上影响了该所的正常管理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义务。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丽莲公行罚决字(2015)第6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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