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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公安局与李**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由于山林纠纷,叶其发及其妻子童**、弟媳夏森菊3人在原告岳母家门口与原告岳母李**发生争吵和拉扯行为,李**的围裙被扯破,家门口晾晒的塑料瓶被打翻,大门被敲击。原告得知叶其发到岳母家中争吵,认为岳母李**被殴打后,原告与叶**、叶*等人于同日19时许,驾车到庆元县隆宫乡隆宫村溪边路26号叶其发家中讨要说法。因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等人动手对叶其发进行殴打,致叶其发受伤。经鉴定,叶其发所受伤势属于未达到轻伤程度中较重情形。被告下属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处理。2015年2月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庆元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庆元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缴纳了罚款,但向被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是由于被侵害人叶其发与原告岳父母家人之间山林纠纷引起,被侵害人在本案发生前还曾到原告岳父母家门口与原告岳母李传姿有相互拉扯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一个起因。原告与其他人一起到被侵害人家中,对被侵害人进行殴打,虽然被侵害人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但原告的行为情节较为恶劣,并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应予处罚。被告接到群众报警后,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审批、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组织双方调解。虽然被告未提供调解过程的证据,但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同时该规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且是可以调解,而非应当调解。原告认为被告询问李**时未通知其父母到场,因李**的父母为原告和叶**,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通知李**所在学校老师到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民警吴*未回避,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民警吴*未参与该案的任何环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当,对原告的处罚已经是法定幅度内最轻的,处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以及显示公正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庆公行罚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处罚显失公正。1、2014年12月19日,叶其发非法霸占山林,砍伐上诉人的林木,同日16时30分叶其发回家山上带来木棍到上诉人家门口和家中不法侵害,同日19时许发生在叶其发家中去讨说法,实际上双方都受了伤,但叶其发的头伤是自己造成,与我们无关。双方都存在违法,被上诉人只处罚一方,显失公正。2、叶其发在上诉人林权证明确的山场上盗伐林木3.055立方米,挑起事端,又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掀翻桌椅和生活用品,叶其发还与其妻子童**、弟媳夏森菊3人在上诉人家门口与李**发生争吵和拉扯行为,李**的围裙被扯破,人被打伤,家门口晾晒的塑料瓶被打翻,大门被敲击。同日16时30分报案后,被上诉人18时已赶到事发现场,拍照固定,但被上诉人对叶其发不利的证据和照片不予归入案卷,明显偏袒一方。叶其发过错在先,始作俑者却未受到处罚,显然不公正。二、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1、根据《治安管理法》第9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组织调解。第158条规定调解应当制作笔录。被上诉人却没有执行上述规定。2、《治安管理法》第84条第3款规定,询问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父母在场。被上诉人没有通知李**父母,称通知了老师到场,而老师却出证她没有在场,其结果导致被上诉人诱供、骗供一个才7岁的儿童。3、案件发生在2014年12月19日,民警吴*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申请回避时间却发生在2015年12月20日,所领导的批示居然也是2015年12月20日,明显造假。庆元县公安局副局长赵**与当事人也是亲属关系,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袒护被上诉人违法办案,错判明显,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菊**出所两次接警,民警范**、吴*等人两次及时出警依法开展询问、勘验调查取证,及时委托叶其发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对上诉人等人实施殴打叶其发的行为供认不讳,鉴于本案是由叶其发与上诉人家人的山林纠纷引起,且叶其发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在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安部《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和实务指南》及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等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上诉人最轻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答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直接送达上诉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一,处罚显失公正。1、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方所述相互矛盾。上诉人等7人前往叶其发家中讨要说法,系上诉人等人先动手殴打叶其发,并将灯泡敲破,随后将叶其发拉至家门口殴打,证人证言显示叶其发并未还手。上诉人等人在案发多日后才提出受伤,其所受伤势无法确定是如何造成的;2、叶其发弟媳夏森菊与李**发生争吵,并将围裙扯破,打翻空饮料瓶等行为,系不同案件,答辩人在一审答辩时已经说明;3、上诉人提出叶其发盗伐林木挑起事端,该案件庆元县森林公安局早已受理,且已给出答复。第二,程序违法。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均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不适用调解处理。该案中,叶其发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由于其父母对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因此,答辩人在询问李*龙时通知其老师到场并无不妥。3、吴*系菊**出所民警,案发后,吴*不但积极劝阻叶其发一方的好友做出过激举动,而且主动申请回避,没有参与该案办理的任何一个环节。赵**时任副局长,没有参与本案办理的任何一个环节,更未对案件办理给出过指示,影响办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调解照片两张,待证被上诉人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调解提出异议后提交的补强证据,可视为新证据。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

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害人叶其发等人因为山林纠纷与上诉人方的李**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庆元县公安局已介入并展开调查,但上诉人方未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调查,而以讨要说法为由到叶其发家中,引起第二次争执发生。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等人将叶其发殴打致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询问和回避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被诉治安案件过程中,民警吴*和时任副局长的赵**未参与该案的办理,民警吴*提出回避申请虽然在落款时间上出现笔误,但不影响被诉治安案件的办理;李**父母是第二次争执中上诉人方的参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询问李**未通知其父母而通知其老师到场并无不当,且李**的询问笔录对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提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但对于本案中存在的瑕疵,被上诉人在今后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予以重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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