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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抗美与浙江省公安**丽水支队四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抗美因诉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丽水支队四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钱抗美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钱抗美,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丽水支队四大队的诉讼代表人包**及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8日0时47分,原告钱抗美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S33龙丽温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110公里+700米处,以97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被测速设备抓拍后在执勤点松阳服务区被查获,执法民警在询问确认后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其在15日内携带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持违法通知书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调查核实原告的违法事实后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作出给予原告钱抗美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钱抗美超速驾驶的事实有其本人在超速当日在超速监控照片上的签字确认,以及在2014年10月27日接受处罚调查询问时的自认,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超速监控照片和执勤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可以证实有多名执法民警现场执法,原告认为只有一名民警执法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处罚告知笔录有原告本人亲笔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处罚严重超时的观点,其对“接受处理”的概念理解有误,“接受处理”是指原告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携带相关证件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事发当日,原告只是接收了被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而不是接受处罚处理。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抗美要求撤销被告浙江省公安**丽水支队四大队公交决字(2014)第336004-2900008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抗美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0时47分在S33龙丽温高速丽水方向110公里700米处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限速80公里/小时,实速97公里/小时)的违法行为为由,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该处罚决定既违反程序,又无事实依据。1、事发当日,仅有一名交警对上诉人进行了简单的询问,违反了《关于规范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注销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一次性记满12分应适用一般程序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关于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警察实施的程序性规定。2、在对上诉人询问过程中,未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3、事发当日,上诉人即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处理,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关于“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4、被上诉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4年2月7日驾驶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车辆从湖北罗田出发至温州,在事发路段驶入服务区后,被上诉人的一名交警告知上诉人车速达97公里/小时,已超速。上诉人当时申明,上诉人驾驶车辆的实际车速在95公里/小时以内,并要求该警察出示超速的证据及测速仪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证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答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既违反法定程序,又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故恳请撤销一审判决,并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队丽水支队四大队答辩称,第一,上诉人驾驶鄂A号大客车超速行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2月8日00时47分,鄂A号大客车超速行驶被被上诉人设置的固定测速设备自动抓拍,超速照片显示鄂A号大客车行驶速度为97公里/小时,该路段大客车限速80公里/小时。被上诉人在执勤点将该超速违法车辆查获后,当场向上诉人出示了其超速的照片,并将照片信息打印件提供给上诉人核对。随后,被上诉人依法开具记录违法事实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送达上诉人。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钱抗美到四大队接受处理时,在询问笔录中对其本人驾车超速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从上诉人在2月8日、10月27日调查核实中签字确认的这三份材料看,上诉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对其驾车超速行为的事实十分清楚,并多次书面确认违法事实。因此,上诉人钱抗美驾驶鄂A号大客车超速行驶,既有超速照片为证,又有上诉人本人多次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称“未向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第二,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2月8日,现场民警发现上诉人违法事实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上诉人。该通知书仅告知违法事实,并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携带违法通知书和相关证件到四大队接受处理。被上诉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安排两名民警,按照一般程序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以告知笔录的形式书面告知上诉人。当日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诉人签名并当场送达,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此外,上诉人2014年2月8日在现场共签署了两个书面材料,一个是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另一个是超速照片信息打印件。通知书虽然只有一名民警签名,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文书(式样)》要求,由制作通知书的交通警察签名即可,而超速照片信息打印件有两名民警签名。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也可以证实现场有多名民警执法。上诉人认为只有一名民警执法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上诉人钱抗美驾驶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限速80公里/小时,实速97公里/小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附件2的规定,记分12分。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的处罚条款无自由裁量权,所作处罚得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钱抗美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时速97公里/小时)。根据现场执法民警出示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打印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接受处理时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面资料均载有上述违法事实,对于上诉人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实际时速达到97公里/小时,上诉人在上述材料中均表示与事实相符,并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本案测速仪器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缺乏相关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经过合法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且案发时仍属于有效期内,故应认定该设备符合标准,上诉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驾驶车辆超速被抓拍后在执勤点将其查获,现场执法民警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制发了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到上述通知书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被上诉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上诉人签字确认表示不陈述申辩后,被上诉人及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其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抗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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