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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分局与杨**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分局与被执行人杨**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处罚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之日起至支付日止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的罚款。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舟普行审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同时限定加处罚款自该裁定作出之日起算但总额不得超过罚款本金。2015年1月29日,本案立案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上述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舟普执非字第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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